根据共犯的一般理论,共犯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可以由不同主全地位的人构成,例如女子也可以成为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共犯。司法中只要能证明其与贪污罪主体相勾结,利用贪污罪主体的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就可以认定其贪污罪共犯的主体地位。
共同贪污罪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即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故意贪污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但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其主体虽然必须包括特殊主体在内,但不一定都是特殊主体。依据共犯的不同,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包括相同主体的共同贪污和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
(一)相同主体的共同贪污
相同主体的共同贪污也是一般意义上的共同贪污犯罪,即共同贪污的犯罪人都是特殊主体,都有是法律上有所规定的。不同职务种类的主体,可能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从而也会影响到各自所随后的刑事责任。
相同主体共同贪污最常见的形式是贪污犯罪的窝案、串案,这类共同贪污的特点是利用工作关系所形成的职责分工,以职务行为为掩护,合伙侵吞、骗取、盗窃公共财物并据为已有。这类共同贪污危害大,往往是一个部门、一个行业的主要领导、业务人员参与。实践中应注意查清事实,应将主犯与非主犯区别对待。
(二)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
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是指有贪污罪的共犯参与下的共同贪污犯罪。贪污罪的共犯,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单位委托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伙同贪污的其他人员。
根据刑法第383条第3款的规定,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应定性为贪污罪,伙同贪污的行为人,虽然单独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在此应定为贪污罪的共犯。
贪污罪的共犯的刑事责任也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贪污中所起的作用确定,不能机械地局限于从犯或者胁从犯,起到主犯、教唆犯甚至首犯作用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贪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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