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1]是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唯一的标准是犯罪构成。只有交通肇事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基本概论(1)主体: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构成犯罪。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部门工作的所有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仅是火车、汽车、电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的司机,但应理解为所有直接从事运输业务并保证运输的人员和非运输人员,具体来说,有四种运输人员:
(1)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如火车、汽车、有轨电车驾驶员,(2)运输设备的操作人员,如调车员、巡警、道口警卫等(3)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船长、船长、领航员等调度员和其他(4)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督员,交警等,他们的职责直接关系到交通运输。不正确履行职责,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驾驶人违章驾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非法驾驶汽车的过程中,致人死亡的,因过失致伤或者损坏,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犯罪相结合的方式处罚”,交通运输过程中不一定发生交通事故
(2)客体: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是指铁路、公路、公路、公路、公路等交通运输安全,与一定的运输工具和运输设备相联系的水运和空运。这种交通工具的特点,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一旦发生事故,将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公私财产造成广泛损害,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包括过失和过度自信
这种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违反规定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可能故意违反规章制度,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是,行为人可能发生严重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这是应当预见的。但是,由于过失,他没有预见,或者虽预见,却轻信回避,造成严重后果
(4)客观方面:在运输活动中违反运输规定,造成重大事故,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由以下四个不可分割的因素构成: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执行。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处罚的法律依据。所谓运输法规,是指保障运输正常运行和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海、空、公路、铁路等各种运输系统的安全规章制度,以及从事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和制度。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行避碰规则》、《轮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失职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章驾驶等。比如,道路违法行为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驾驶;船舶违章行为包括:船舶强行穿越、不按规定避让、超速抢挡、在妨碍航行的场所抛锚、靠泊;航空违法行为包括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路线、无故不与地面接触等。上述违法行为的各种形式可以概括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无论哪种形式的违反,都具有构成本罪的条件
必须发生严重事故,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但尚未造成上述法律上的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
其严重后果必须是违反规定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虽有违法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没有及时跟进关系的,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从始发站、码头、机场到终点站、码头、机场的运输活动必须全程进行。就空间而言,必须在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和航空线路上进行;就时间而言,它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时空,而是发生在厂矿、林场、建筑工地、企事业单位、庭院作业,或者维修、洗车等非运输活动中,一般不构成本罪。1992年3月23日《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厂(矿)内机动车辆伤亡刑事案件的批复》指出,对厂(矿)内机动车辆伤亡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造成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出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以重大事故罪论处。可见,认定此类案件的关键是查清是否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使用大型现代化交通工具从事交通活动,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但对于使用自行车、三轮车、车厢等非机动车从事交通活动,违反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可以同时造成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只能给特定个人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的,不应当认定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性质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致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以失重罪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人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且,许多城市交通事故与非机动车违法驾驶直接或间接相关。因此,上述人员应按交通事故论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失重伤人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在司法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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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指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 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生理和智力发育正常,就具有了相应的辨认和控...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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