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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实施城市房屋拆迁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领、审查、颁发和拆迁公告的发布,依照国
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
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时限、房屋拆除施工单
位、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
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拟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建筑物、构
筑物和绿地、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金融机构设立专用帐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
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金额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
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均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应当与申领城
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未经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金融机构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
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拆迁人自行拆迁房屋的,其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延安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饰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市政建设养护管理处受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内夜景灯饰的保护、使用和监督检查工作。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城建规划、房管、交通、电力、工商、旅游、商贸、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管理局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和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政府扶持、社会参与”的原则。
城市夜景灯饰规划由市城市夜景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设置夜景灯饰设施,提高城市夜景灯饰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市夜景灯饰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下列区域、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夜景灯饰:
(一)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绿化带、人行道以及主要道路两侧以外的标志性建筑物;
(二)城市桥梁、机场、车站、广场、繁华商业街区、公园、游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文物建筑;
(四)延河大桥沿岸的景观地带;
(五)本条款第项范围内或建(构)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招牌;
第九条城市夜景灯饰设施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夜景灯饰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二)建成已投入使用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三)道路、桥梁、公园、游园、广场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夜景灯饰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四)沿街门面、店面的夜景灯饰设施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纳入城市夜景灯饰规划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夜景灯饰。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应当设置夜景灯饰设施的,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灯饰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成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按规定应设置夜景灯饰设施的,应将设计方案于施工15日前报送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要求的方案,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设置者提出修改意见,并帮助完善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设置城市夜景灯饰设施,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和消防,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功能和建(构)筑物的安全,不得影响城市绿地,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十三条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实行产权人负责制,由灯饰产权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饰启闭工作。
第十四条夜景灯饰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正常开启、容貌整洁。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完整、损坏或者污浊、陈旧,影响市容的,产权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更换。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夜景灯饰,未经城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因工程建设或其它原因需要迁移、拆卸、改动的,应经灯饰管理部门同意,由专业施工队伍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六条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通知设施产权人,责任人应保护现场,配合抢修恢复,所需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设置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产权人,应当积极配合城市管理专业人员对夜景灯饰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应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每周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启闭时间是:
1、4月1日至7月31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9: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3:00;
2、8月1日至11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8: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
3、12月1日至次年3月底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7: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五一节、国庆节、元旦节、春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一)项规定开启并延长2小时;
2、国家及本市重大活动需要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按灯饰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其他时段需要开启灯饰的,由管理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单位或个人按照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和要求建设夜景灯饰设施(户外广告除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用电实行优惠价格(享受居民生活照明电价),在公用设施上建设非商业性夜景灯饰免收设施占用费。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灯饰设施或者进行夜景灯饰工程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灯饰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启夜景灯饰设施和提前关闭的;
(四)夜景灯饰设施损坏、断亮、显示不完整或者污浊、陈旧,未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一条故意损毁、偷盗夜景灯饰设施或者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执法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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