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有违反专属管辖权的案件被提起,我们该怎么办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7 09:46:10 283 人看过

违反专属管辖权、特别管辖权的规定或者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所有案件都有审判时间限制,法院不能置之不理。如果当事人认为为时已晚,他可以提出对管辖权的异议申请,如果被驳回,他可以上诉。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和解。但是,如果有说法说,指定管辖权,可能是a法院已向上级法院请求指示,而上级法院已指定B法院立案,这并不违反中国的程序,专属管辖权仅适用于下列三种情况:

第一,因房地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因港口经营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居住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森林、草原、河流等

相关知识:

立案管辖权

1.协议管辖权

协议管辖权。旧《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约定管辖权”制度。新《民事诉讼法》超出了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五个“固定”的约定管辖范围,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使得原来的五类“固定”管辖权变成了实际联系的列举,使得约定管辖权更加灵活。此外,约定管辖权案件的范围已从最初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案件”扩大到“合同或其他财产纠纷案件”

在适用约定管辖权时,应注意:,不得违反级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的规定。第二,约定的地点应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例如担保人的居住地。例如,住在南充的甲方向邻居B借款5万元,并开具了借据,双方无法就借据达成一致,即争议由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四川省高级法院管辖,他们也无法就与贷款无关的重庆法院的管辖权达成一致。但是,如果居住在重庆的丙方也向乙方提供连带还款担保,且丙方居住在重庆江北区,则重庆江北区已成为与贷款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方,新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修改主要是增加第二款的规定。默示协议管辖权的增加可以使当事人更灵活地运用协议管辖制度。本条的适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在辩护期间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党的回应和辩护;(3)不违反专属管辖权和等级管辖权的规定[4]。表面上看,在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条件是在立案之后。这是否意味着法院在立案时只需要审查第三个条件,即“不违反专属管辖权和等级管辖权”,是否存在领土管辖权不是先问的问题,审判能否进行取决于被告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他是否应该回应被告?例如,如果两名重庆人在前往蓬安龙角山时突然想要离婚,他们只需要同时前往蓬安县人民法院。一方提起诉讼,另一方直接放弃举证、答辩期限,明确放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彭安法院能否根据本条规定立案

应诉管辖权,又称默示协议管辖权,是指没有管辖权协议,但法院推定当事人已在法院管辖下形成协议的制度[5]。它只主张上述三个适用条件。这样,默示管辖权的确立既方便了当事人,又让法院感到担忧。在立案时,它不能再因为“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而拒绝立案。它只能先成立,然后观察大量未决管辖案件的出现。然而,从保护自身的角度来看,法院对管辖权的回应应该谨慎,否则它可能会受到自身茧的约束。因此,在立案实践中,默示协议管辖权实际上有两个条件:第一,法院本身没有管辖权。如果法院本身已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被确认拥有管辖权,则根本不需要申请对管辖权作出回应,只是因为协议管辖权的规定,被起诉的法院在立案后可以获得管辖权,因此,应诉案件必须是立案后的未决案件;第二,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34条,只有允许协议管辖的案件和地点才能适用,并且仍应按照协议管辖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因此,对于上述案件,由于离婚纠纷本身不受协议管辖,即使双方同时向蓬安法院提出申请,蓬安法院也不能立案受理

3。对公司成立和解散等争议的管辖权新法律在法律管辖权方面增加了第26条,其中规定:“因公司设立、股东资格确认、利润分配、解散等争议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此类争端的领土管辖权的明确规定已经确定,上述争端管辖权的混乱已经结束。根据旧法律,上述争议可能会出现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例如,当股东要求分配利润时,原告除选择公司住所地法院作为本案的第一审法院外,还可以将住所不是公司注册地的股东以多被告的方式列为被告,为了选择管辖法院,这里有一个特例。本案总体情况为原告a、被告B、C在K市W区设立有限公司。原告和被告B就公司的管理和利润分配发生争议。原告是K市人。与他有争议的被告B来自S省,另一名中立股东C来自G省的偏远山区。在起诉前,甲方向丙方解释已准备好起诉,并将丙方列为被告。然而,甲方这样做的目的不是对丙方提出上诉,而是向丙方家乡的法院提起管辖权诉讼。果然,该案在C的家乡被法院成功受理。除了上述愿意走山河实施保护的特例外,大多数当事人和法院仍希望本案的管辖符合经济和便利的原则。在此类纠纷中,法院往往需要对与公司经营有关的信息进行调查,并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进行审理,这更有利于法院就近完成上述工作。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公司住所以外的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势必增加诉讼费用,不利于案件的审理,甚至违反法律建立司法管辖制度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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