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租住房政策适用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和低收入家庭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4 09:02:56 466 人看过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民政部部长李学举

国土资源部部长孙文盛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四条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八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廉租住房制度是市政府为解决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的要求,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租金核减为补充的住房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发放的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面积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短期内脱困无望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区)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民政、计划、税务、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一)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二)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算、筹措和监管工作。

(三)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审核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在民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做好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初审登记工作。

(四)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和使用监管工作。

(五)市、县(市、区)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各项税收的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六)市、县(市、区)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和有关收费的核定工作。

第四条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项收费执行相关优惠政策;市、县(市、区)政府购买的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

(一)市、县(市、区)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管理、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的方式筹集,严格限制集中成片兴建廉租住房小区。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为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我市居住5年以上;

(二)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连续享受低保待遇1年以上的;

(三)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不足4平方米的;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

(五)在房改过程中,未购买过房改房或未享受过购房补贴的;

(六)在城市拆迁过程中未享受过货币补偿安置的;

(七)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的。

第九条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

(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证明、住户情况证明;

(四)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城市最低收入保障线以下的情况证明;

(五)房地产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个人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经登记公示无异议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给予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登记备案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依次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示。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一)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的50%收取;

(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三)廉租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四)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的条件、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配租住房面积标准(租金补贴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报市、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方式

(一)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保障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保障对象与出租人签定统一格式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出租人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身份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租金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晋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契约》,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契约的约定向廉租住房产权人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当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三)已承租单位公有住房并享受租金核减的保障对象,要与产权单位签订《晋城市公房租金减免协议》,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产权单位按照廉租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已租住直管公房并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保障对象,在享受保障期间内,其租住的直管公房转为廉租房,并按月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四)每户保障对象只能享受上述一项保障方式。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第十五条保障对象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保障方式。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廉租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在6个月内腾退所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住房补贴结果、配租结果、租金核减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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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19日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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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县)房地局、民政局:根据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开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的通知》(建住房函[2005]218号)的精神,结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的要求,为切实做好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的调查工作,建立住房保障对象档案,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指导思想开展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是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重要举措,是全面掌握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健全住房保障制度,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工作,各区(县)房地局、民政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深入扎实地做好调查工作。二、调查的范围、内容及方式1、调查范围。6月30日前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2、主要内容。一是低保家庭基本情况,包括家庭人口、户主类型、享受低保时间等。二是低保家庭居住状况,包括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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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经济适用房新政瞄准低收入家庭
    在房产市场“双轨制”的预期下,保障房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浙江经适房新政不过是个开始,经济适用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的完善是地方政府所要面临的重大课题。近日,浙江省修改后的《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开始实施,新政将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范围由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缩小为城镇低收入家庭;严格把关经济适用房的申购;同时对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建设、申购和管理等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范。近年来,在全国一些地方出现经济适用房寻租、牟利和弃购等现象,引起了公众的高度关注和热议。如何健全经济适用房相关制度,加强准入、配售和售后各个环节的管理,确保经济适用房政策“不走样”,一直是各地政府探索的议题。低收入或减少申购腐败新办法对经济适用房细致规范到户型,要求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2005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2023-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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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廉租房覆盖范围将扩大至低收入家庭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副司长金一平日前透露,即将公布的关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意见”规定廉租房制度将覆盖到除低保家庭以外的低收入家庭,此外该意见还完善了廉租房的相关规定和配套政策措施。为保证意见要求的工作落实,未来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执行情况每年都要向同级人大报告。在今年8月1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温家宝总理主持并原则通过了一个关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将于近期发布。金一平提到,该意见存在六大亮点。首先,该意见扩大了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范围。“原来廉租住房制度主要保障城镇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但根据这次国务院出台的意见,则将不是低保家庭但存在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也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他说。几次调查数据显示,目前我国低保住房困难达400万户,若加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这一数据将达到1000万户。其次,该意见明确了要加快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的一个目标和进程。金一平指出,
    202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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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加快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新华社北京8月26日电全国城市住房工作会议24日至25日在京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曾培炎出席会议并讲话。他指出,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解决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继续调整住房结构,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曾培炎说,住房问题直接关系老百姓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质量的改善。目前还有部分城镇困难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住房结构性矛盾比较突出,商品住房价格上涨过快,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进一步做好城市住房工作,是履行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需要,是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途径,也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曾培炎指出,要切实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进一步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
    202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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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由建设部等部门令第162号废止)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汪光焘财政部部长金人庆民政部部长李学举国土资源部部长孙文盛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第四条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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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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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扶养通常概指各种社会关系中针对"弱者"所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一般涵盖四个方面: (1)以国家为主体,在特定情形下体现社会福利的公力扶养,包括各种灾害救济、贫困救济、民政抚恤等; (2)以一定的社会组织、机构、单位为主体并逐步走向社会化... 更多>

    #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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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在线咨询 2022-01-31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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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在线咨询 2022-09-11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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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低保金一般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家庭收入包括: (1)工资、奖金、津贴(含伤残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2)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3)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出售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4)各类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5)各种赡养费、抚(扶)养费; (6)遗嘱生活补助、赔偿性生活补助; (7)其他固定性、非固定性、隐蔽性和可以折款的实物收入; (8)家庭全年从事农业、林业
    • 城市低收入家庭自己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吗
      安徽在线咨询 2023-05-13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2、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3、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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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在线咨询 2022-10-26
      租住房保障对象要符合下列条件,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区常住城市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5年及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当地城市低保标准2倍以内,交居民小组进行评议,将通过货币补贴,人均房产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2人及以下家庭房产建筑面积低于36平方米的家庭;保障方式上。符合申请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由街道办事处进行核查、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