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违规操作致客车侧翻,旅客受伤致残起诉汽运公司、保险公司。日前,该案已由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结。
2010年12月13日10时50分,胡X华乘坐郭X驾驶的赣C617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上高去南昌,途经高安市320国道860KM+500M处会车时,郭X因操作措施不当致客车侧翻到道路北面路外,造成乘客胡伟当场死亡,胡X华等多人受伤,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8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411号事故认定书,认为郭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胡X华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胡X华被送往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右第6、7后肋骨折,右第9前肋处骨折&sbqo;左第7、8、9、10、11后肋骨折;2、胸10、11、12腰1、2左侧横茎突骨折;3、双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4、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sbqo;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12月24日,胡X华从高安市瑞州医院出院后转至上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6天,于2011年4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1年5月20日,胡X华的伤情经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
一审法院认为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1】第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法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的证据效力,郭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其雇主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0三车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所有的赣C617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作为乘客,其在乘坐客车时遭受伤害,属于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损失,第三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偿。除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第三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2元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也提供相应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故判决原告胡X华的损失计币154134.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承担153534.28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0三车队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由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0三车队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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