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裁制度其实是司法本位原则和社会利益原则的矛盾与统一。在破产重整案例中,司法本位原则要求充分尊重重整各相关法的利益,社会利益原则是为了避免重整失败对职工利益等社会效益的损害。因此在个别表决组未通过的情况下通过强裁方式通过重整方案。不过,在考虑社会利益原则的同时,需要尽可能的满足未表决通过重整相关法的最大利益。”也就是说强裁是有限制条件的,满足相关的条件就可以执行。
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特定6项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不过,我国破产重整实践中对债权人进行强裁之所以比较普遍和随意,是因为强裁的门槛低,操作起来方便以至于很多人用起来得心应手,屡试不爽。
强裁采用清算价值标准评估重整计划对债权人的公平与合理性。所谓清算价值标准,是指在强裁债权人时,估算假设公司破产清算时债权人可能得到的清偿率,以这个清偿率为标准,只要重整计划给债权人提供的清偿率不低于这个清算清偿率,就申请法院对不同意重整计划的债权人进行强裁,而且法院对此标准也深信不疑,对符合此标准的强裁申请屡屡放行。
强裁的条件中,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今年备受瞩目的赛-维破产重整案例中,重整方案的低清偿率一直是债权人多次投出反对票的主要原因。多家债权人士认为,“**资产在第二轮估值后,资产价值大幅下滑,从而导致清偿率极低。”甚至有债权人怀疑“清偿率就是在清算模式下计算,然后简单加几个百分点”,重整过程实际就是“明重整实清算”。
而破产管理人在法院作为强裁决定后才回应,“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评估机构依据评估对象资产特征、光伏市场行情、破产重整的特殊性,采用资产基础法,结合整体资产运营价值与资产基础法正常结果之间的差异,对于非流动资产的持续经营涉及的经济性贬值通过现金流量折现法后综合确定,即评估机构最终选用的评估方法为‘资产基础法+现金流量折现法’,而非部分银行债权人提出的‘重置成本法+快速变现折扣法’。”
不过,一位银行人士介绍,“管理人是独立做出评估报告,并未与债权人进行任何协商。而在评估报告遭到大多数债权人质疑的时候,管理人也没有及时做出详细解释,也没有邀请其他独立第三方进行重新评估。”
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表示,“现有估值机制的不合理,使得估值结果难以为各方所认可。而引入第三方客观独立的评估资产价值,再由债权人和管理人共同确认更为科学。”
此外,强裁的标准低还体现在忽略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实际上,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六款也规定,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所谓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是指重整计划能否顺利实施,而且实施完毕后债权人能否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收回债权。“但是,我国当前公司重整中或者根本没有经营计划,或者经营计划极其宏观、简约,毫无可行性可言。”王-说。
“重整方案中,延期偿债和债转股是常用的债务处理方式。因为这两种方式实际上让债权人承担了公司未来的经营风险。所以,重整计划本来应该让债权人看到基本的实施可行性,否则,对债权人就是不公平的。”王-称。
李则表示,“强裁”陷入被滥用的现实窘境,原因有三:其一,地方政府的破产管理人角色,使得案件处置缺乏专业性。其二,地方政府的最后贷款人角色,使得破产审判缺乏中立性。其三,破产案件的管辖权设置,使得司法意志丧失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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