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管辖,是指司法机关受理刑事申诉的分工制度。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关于申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提出申诉”的规定,刑事申诉的管辖既指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受理刑事申诉的分工。至于他们管辖范围怎样划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是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所以形成都由人民法院受理的状况,即使是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受的申诉材料,也都转给人民法院处理。
这种作法,不符合立法的原旨与要求。因为一方面使人民法院担负难以承受的大量任务,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也有失于审判监督职责。因此,对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受理刑事申诉的管辖分工,应从立法上加以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我们认为,可根据申诉主体的不同对它们的管辖范围作如下划分:
(一)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由人民法院受理。因为被告人在原审法院是行使辩护职能的一方,刑事申诉实质上是其辩护行为的继续与延伸。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直接涉及法院原裁判是否正确,能否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问题,由人民法院直接行使审判监督职能进行审查处理最为适宜。
(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应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因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刑事申诉实质上是一种控诉行为,他们从控诉者的立场出发,要求追究被判决人应负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为适宜。我们知道,我国刑事诉讼基于职权主义,追究公诉案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人民检察院实行公诉。人民检察院进行公诉,即代表国家意志,又反映被害人的愿望。同时,由于人民检察院与被害人的诉讼立场一致性,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活动以及应否依法提出抗诉,一般能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如果被害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人民检察院做说服教育工作效果更好,有利于服判息诉。
同样,申诉人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也应是原则上一般由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后,认为申诉无理的,说服申诉人服判息诉,撤回申诉;认为申诉有理的,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复查处理,或者是提出抗诉意见书,提交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申诉人也可以直接向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一、刑事申诉有哪些特点
刑事申诉具有以下特点:
(一)刑事申诉的主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都享有申诉权,可作为申诉人。
(二)受理申诉的机关,是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只有它们能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三)按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提出申诉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说明它不发生诉讼上的拘束力,也不一定能引起再审程序。
(四)刑事申诉的客体。必须是人民法院审结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是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从实体上终结案件程序的不起诉的决定。
(五)刑事申诉的理由。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诉权人提出申诉必须认为申诉的客体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当然,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或者主观偏见,实际上不一定具备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条件。但是,只有在具备上述理由之一的情况下,就可以申请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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