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审新证据怎么证明
(一)原审法庭诉讼程序结束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并在诉讼程序结束后新近被发现的证据;(二)在原审法庭诉讼过程于其结束之前业已察觉到,然而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所导致不能获取或者未能在相应规定期限内提供出来的证据;(三)在原审法庭诉讼程序结束之后原来作出鉴定结果以及现场勘查记录工作者对这些研究进行了再次鉴定和现场勘查,从而推翻了原先的鉴定结论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在原审法庭上提供的主要证据,虽然在原审过程之中没有得到充分的质证和认证,但是如果它足以推翻原本做出的判决或者裁决,那么应当将此类证据视为全新的证据。就实质性的内容而言,即将来提交的新证据必须能够证明的对象应该是申请人在原审法庭诉讼程序中已经提出过的案件事实,并且这个新证据还需要与原审法庭诉讼中的主要争议事实存在紧密的联系,同时,这个新证据的证明力度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如果某个新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尽管它属于“新”证据,也无法启动再审法庭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再审新证据的具体认定标准是什么
在复审过程中,针对新证据这一范畴所包含的范围如下:
1、即在首次审理庭审结束之前就已被察觉,然而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未能获得或者未能在特定的时限内呈交的证据材料;
2、另一方面,也包括在首次审理庭审结束之前就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但是在庭审之后才被新发现的情况;以及3、在首次审理庭审结束后,原负责做出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的相关人员进行了重新鉴定和勘验工作,并由此推翻了原先的结论性意见的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在对原先案件进行审判并得出最终结果之前或者之后,被发现存在证据,并且由于各种不可抗因素没有得到及时的展示,或者经过了深入而严谨的重建性鉴定工作,成功地推翻了先前所得出的结论,那么即便在此之前的审判过程中没有给予这些新的证据最充分的质证机会,只要它们能够有力地推翻原来的判决结果,就可以将其视为全新的证据。然而,这些新的证据必须是针对于原审过程中所提出的关键事实,并且与争议问题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同时还需要具备足够的证明力度来推翻原有的判决结果,否则的话,就无法启动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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