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利益的含义及其功能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对于何为保险利益,目前有三种学说:经济利益说、利害关系说、适法利益说。[1]经济利益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一种经济利益;利害关系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保险利益就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有之利害关系。[2]适法利益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3]此说为我国大陆通说。
(二)保险利益的功能
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的重要意义在于:
(1)防止赌博。防止投保人随意对他人财产和人身为保险标的投保,使其在不受损失的情况下获得赔偿,使保险沦为单纯的赌博行为。
(2)防止道德危险。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骗取保险赔偿金而故意违反法律或合同,故意造成或扩大危险。
(3)限制赔偿限额。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向保险人主张的赔偿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
保险利益的功能集中体现在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各国法律均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例如,《俄罗斯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我国《保险法》中均有类似规定。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具体通过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和保险利益的对人效力以及保险利益的变动这三方面体现。
二、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是指保险利益应当在什么时间存在才能作为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有关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的学说和立法也随着保险利益理论的不断发展而发展,并且因保险利益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不同性质而各有特色。基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不同性质,下文将对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对这两种保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分别论述。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依照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内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4]海上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
随着人们对保险利益的认识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在损失发生时存在即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袁宗蔚认为: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仅须于损失发生时存在不必于契约订立时存在,其所以不必于契约订立时存在者,乃为便利保险契约之订立,有助保险业务之开展,因此在若干情况下虽保险契约成立当时保险利益尚未确定,但在损失发生时可以确定者,保险契约应当属有效。[5]此外,我国大陆也有持此观点的学者。国外相关立法也对此观点加以肯定,如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法》第16条。
笔者同意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在损失发生时存在即可这一观点。因为保险利益防止赌博、防止道德危险、限制赔偿数额等功能只要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这一条件下即可发挥;此外,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若在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但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利,便无损失可言。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信赖关系。[6]一般认为,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利益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无影响。[7]因为人身保险涉及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若订立合同时无保险利益不存在,容易引发道德危险;并且大部分人身保险兼具保险和投资功能。受益人将来所应得的保险金通常是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及其利息的积累,如果受益人仅因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已不存在而失去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则对投保人和受益人明显不公。
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合同仅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才能继续有效是不合理的。
三、保险利益的对人效力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利益的对人效力是法律要求保险利益应为谁所有,或者说谁才是保险利益主体的问题。关于保险利益的对人效力,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认为保险利益应为对投保人的要求,如我国保险法。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应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要求,如台湾保险法。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应是对受益人的要求,因为受益人有道德风险更值得防范。[8]下文将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分别进行分析。
(一)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对人效力
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财产保险合同并不要求投保人对
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即可生效;在保险合同生效
之后,保险利益应当归属于谁呢?财产保险合同仅为被保险
人的利益而存在,被保险人的利益由保险合同所保障,被保险
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只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
支付保险费之人。因此,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应由被保险
人所享有。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对保险标的有
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即为有效。
(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对人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不能生效。那么,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否也要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呢?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其对于自身的生命和健康享有当然的利益,因此法律无需对此另作规定;对于受益人而言,由于收益人的指定和变更都需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因此被保险人可以控制因此而可能产生的风险,受益人也无需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所以,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的属主体应当是投保人。
四、保险利益的变动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般认为,保险利益的变动,包括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消灭。[9]保险利益是评价合同效力的原则之一。下文将对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利益的变动会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
(一)保险利益的转移
1.保险标的的转让
在财产保险中,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引起的保险利益的存续问题,学理上有不同见解,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1)属人主义立法例。认为保险契约为对人契约,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认识和信任为基础,故保险契约的转移位原则,尤以火灾等损失险为然(2)从物主义立法例。该立法例认为,保险标的既已转移与他人,则随之而有之保险利益自应如故存在,以维持契约之效力。(3)折衷主义立法例。如奥地利保险法第64条及67条规定,保险标的若为不动产之转让,则采取同时移转主义,若为动产之转让,则为保险契约终止之原因[10]。
上述立法例中,属人主义对保险人较为有利,但却不利于保险标的物的流通;从物主义则有利于保障保险标的受让人的利益,但对保险人却不利。折中主义立法体例通过区分不同的保险标的,可以较好地平衡二者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34条采取的就是折衷主义立法例,较为合理。若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其本人或其家庭成员、近亲属生命或身体有可保利益,则该可保利益均有专属性,此可保利益不可转让。但因债权而生的可保利益可随债权的转让而转移,并且原保险合同对新的受让人发生效力。
2.继承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享有者,被保险人死亡将导致保险利益主体的变化,一般认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因继承转移给继承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在人身保险中,对于死亡保险或两全保险,被保险人的死亡即是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而终止;人身可保利益的继承只存在于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情形。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具有专属性,则保险利益不能转移,保险合同终止,但人寿保险合同例外;如果不具专属性,则保险利益可以转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3.破产
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破产时,保险利益转移给破产债权人,保险合同依然为破产债权人而存在。但通常设定一个时间限制,若在限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破产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均享有索赔请求权,超过该期限,保险合同得以解除。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仅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即可生效,因此,投保人破产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二)保险利益的消灭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保险合同的效力的存续条件,如果保险利益消灭,则保险合同的效力也即终止。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效力也随着保险利益的消灭而终止。人寿保险合同兼具保险和投资的性质,如果仅因保险利益的消灭而使投保人失去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对投保人显失公平。因此,人寿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因保险利益的消灭而当然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n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n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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