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合同也称为利他合同,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第三方给付之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负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第三人亦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利他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可以获得对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
根据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点,笔者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应该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受法律保护,即应存在有合法之债。只有约定人与受约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合同中为第三人利益的条款才具备有效的基础,也就是说,以非法或无效的债为基础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如甲欠丙人民币5000元,而乙欠甲赌债5000元,甲乙签订了一份由乙直接向丙履行债务的合同,因甲乙之间的债的关系是非法的,故所签订的为丙利益的合同自然无效。
2、合同应明确约定由债务人向特定的第三人给付,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让特定的第三人直接取得债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如果意思表示不明确或第三人不确定,这种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会失去完全履行合同的标准,也就没有了合同应有的约束力,这样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不能成立的。
3、第三人应明确表示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此类合同为第三人设定一种权利,而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他可以接受利益,也可以拒绝该合同给予的利益,法律不能强迫第三人接受权利,如第三人自始就表示不接受该权利,则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条款失去履行的可能性,该条款也就没有成立的意义和价值了。因此,第三人明确表示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
4、应约定第三人享有要求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权。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或理论上的通说认为,当事人除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外,还须有使第三人对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权的特许,才构成真正的利他合同。[④]
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在于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合同一旦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债务人即负担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但第三人并非消极地等待受领该给付,而是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亦即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发生请求权关系,因为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已失去获得该履行利益的法律依据,就不能再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从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原则出发,应该约定第三人享有依合同取得要求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给付义务及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权。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也是可以有附加条件(或期限)的,也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可以有特别约定,笔者称之为“附特别约定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比如,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约定由债务人向特定的第三人给付的同时,附加约定如果在某特定的时间段内债务人仍未向第三人给付或第三人未依法向债务行使请求权的,则债权人仍享有主张债务人向自己给付的权利,等等。这种附特别约定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要具备以上四个要件的,仍然是成立的、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n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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