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责任转质有哪些规定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四条【责任转质】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责任转质的要件与效力
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不同,其不以出质人的承诺为要件,而是质权人依法定授权以自己的责任享有和行使转质权。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漠视出质人的意志,而且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负担和债务履行之约束,使出质人陷入利益不公状态。因此,与承诺转质的自由主义相反,责任转质应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即法律上基于促进交易、物尽其值而又有效保护出质人利益的两难考虑,一方面允许责任转质的适用,另一方面给予其操作要件和效力等必要限制。
责任转质在性质上仍属于质物上质权之再度设定,除应具备动产质押之一般条件外,还须符合一系列特殊要求。概括起来,责任转质的构成要件应有七项:
第一,必须有法律许可责任转质的明文规范,这是责任转质权的效力来源。因此,在我国目前尚无任何渊源的法律依据条件下,应暂不允许责任转质的适用。
第二,质权人必须向转质权人说明质物的权主归属,使转质权人明知该质物属于再度设质。如果质权人隐瞒标的物为他人设质之质物,而以所有人之身份就质物设质时,相对人得因善意取得之原则取得质权,并不受前位质权的限制。此乃质权的善意取得,而非转质。
第三,质权人与转质权人之间,就质物之设质,须有合意。
第四,质权人须将质物之占有移位于转质权人,即质权人丧失占有,转质权人取得占有。
第五,责任转质权须于质权有效存续期间内行使。质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时,转质权亦当然消灭。
第六,转质权的范围,必须在原质权的范围内,即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不得超过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
第七,转质完全由质权人以自己的责任为之,无须取得出质人的同意;否则,不是责任转质,而是承诺转质。
符合上述要件的责任转质,即应产生以下强制性法律效力,一般不得变更。
第一,质权人以自己责任为转质,不仅要对出质人承担质物因转质权人的过失而灭失毁损的责任,而且要承担因转质所生不可抗力的风险责任。
第二,转质权人在原质权担保债权额的范围内,于自己债权受清偿前,对质物享有留置、占有权,而质权人则丧失该权利。
第三,原质权人因转质权的设定,将自己所把握的质物担保价值赋予转质权人,在其所赋予的数额范围内,应受不使其消灭的约束,不得抛弃其质权或免除其债权之债务。
第四,质权人将转质意思已通知主债务人(出质人)时,主债务人(出质人)如未经转质权人同意,而对质权人为债务清偿者,不能产生对抗转质权人的效果。
第五,转质权人实行质权不仅应以自己债权已届满清偿期为条件,而且应以质权人的债权也已届满清偿期为必要。
第六,在就质物变价清偿债务、实现债权时,转质权人享有优先于原质权人的受偿权,即应以质物的变价优先清偿转质权人的债权,然后才以其余额清偿质权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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