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张某,女,中国公民。被告:游某,男,美国公民。美国公民游某于×××0年8月底来中国海南观光旅游,在此期间与原告中国公民张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游某在海南观光两、三天后便返回了美国。×××1年7月17日,游某再次从美国来到中国海南,与张某相处一个星期后,便于同月25日在海口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且婚后张某拒绝与游某同居,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互相埋怨。×××1年8月2日,张某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理由,向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游某离婚。游某在答辩中也认为双方夫妻关系确难以维持,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婚后购置的放像机一部归其所有。张某对此表示同意。审判理由及结果: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甚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双方结婚仪7天,女方便提出离婚,男方也认为夫妻间毫无感情可言,表示同意离婚。这种婚姻关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解除。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之规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购置的放像机一部归游某所可;三、诉讼费由游某负担。
注:1.在中国,根据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6条的规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木适用行政程序办理,即此种离婚不能接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获得离婚的法律效果。
2.中国公民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之诉,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该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又属涉外离婚诉讼,故具有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章 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n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n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n(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n(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n(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n(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n(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n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n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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