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扬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被告高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邮市社保局)
第三人吴*林。
2003年9月,原告**公司将承建的扬州市龙祥商业中心A、B楼的土建、水电工程项目承包给本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车-祥施工。同年12月13日,项目部负责人车-祥将其中A楼木工所有工程量承包给本案第三人吴*林。
2003年12月27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在工地上打磨自已所带的木工电刨盘钢锯片时,左眼被砂轮碎片击伤致残。经高邮市人民医院鉴定为左眼外伤后左眼球缺如。2004年3月19日,第三人以原告单位职工的身份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高邮市社保局当天即作出[2004-3]工伤认定书,认定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高邮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9月13日,在复议期间,被告自行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同年9月22日,被告以同一内容作出了2004-11第二份工伤认定。原告再次向高邮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高邮市人民政府以第三人系受聘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于2005年2月2日作出邮政决[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4-11《高邮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工伤认定的对象是企业职工,职工是与企业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人吴*林并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而是独自揽活的木工头。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人承揽了龙祥商业中心A楼工程的全部木工工作,双方是在平等的基础上建立的完成木工工程量的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承揽过程中,自已被自已所带的工具击伤,应按《工地承包合同》规定由其本人负责。被告不顾事实,在劳动关系尚未依法定论的前提下,仅凭与第三人的一份《工地承包合同》,即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吴*林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左眼受伤残疾,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工伤,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高邮市社保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吴*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告对此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但高邮市社保局在同一时间同时对郑*云、周*文、王-龙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违反调查取证的程序,不予采信。
被告高邮市社保局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高邮市龙祥商业中心工程管理网络图、原告与车-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车-祥与吴*林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第三人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高邮市社保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鉴证劳动合同人员花名册》、对赵*龙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吴*林在与车-祥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前,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吴*林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可以同时在两个单位就业,原告提供的中铁四局集团高邮项目经理部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是关于工伤待遇支付问题,不能作为能否认工伤的证据,不予采信。
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2005年4月1日,高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被告高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的2004-11《高邮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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