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沈刑一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俊岭,男,192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59-1号1-4号,系沈阳市废旧物综合修配厂退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兰,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俊岭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俊岭及其辩护人张春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俊岭与被害人张淑珍(女,出生于1920年7月1日)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袁俊岭在沈阳市皇姑区华山新区28号楼1-4号的自家北卧室内,因琐事与妻子张淑珍发生争吵,并用菜刀猛砍张淑珍颈部数刀,致张淑珍因颈部被锐器切割造成呼吸管道离断、消化管道部分离断、左颈总动脉离断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袁俊岭自杀未遂,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俊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俊岭对被指控故意杀人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所引发,被害人的子女又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审理查明,2005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袁俊岭在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59-1号1-4号(即华山新区28号楼1-4号)家中,因二人故去后将房屋留给谁与妻子张淑珍(被害人,卒年84岁)发生争吵。被告人袁俊岭恼羞成怒,持菜刀朝张淑珍颈部砍击数刀,致被害人张淑珍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后被告人袁俊岭来到楼下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袁俊岭供述,我爱人张淑珍准备把我们的房子留给大女儿袁桂芝,我不同意。我说,房子以后给我的孙子袁凯。我俩因为这件事,我老伴张淑珍骂了两天。2005年4月10日早8点左右,张淑珍起床后为房子给谁的事又骂我,我很生气不想活了,想同张淑珍一起死。我将菜刀取出来,将张淑珍按倒在床上,照她的脖子砍了两刀。张淑珍挣扎掉到了地上,她脖子上流了很多血,身体不动了,我知道她被我砍死了。我拿着菜刀来到楼下,对围观的人说:“我把我老伴杀死了,我也不想活了!”我用菜刀割我自己的脖子自杀,被邻居孙荣选将菜刀抢了下来,警察来了将我带走了。
证人袁桂芝、袁桂兰亦证实,其父母袁俊岭、张淑珍因将自己的房子给谁产生分歧而经常争吵的事实。
2、证人孙荣选证实,2005年4月9日9时许,我上班经过皇姑区华山新区28号楼楼下时,看见我们原来单位职工袁俊岭在28号楼下的变压器底下坐着,右手拿着菜刀,脖子有一道口子流着血。他说,他不活了,要死。我过去劝袁俊岭别自杀,又过来一名男子也劝袁俊岭,我趁机把袁俊岭的刀拿过来,交给袁的儿媳妇。之后,警察就上来把袁俊岭带走了。证人李宝忠亦证实上述情节。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步云路59-1号,中心现场位于该楼1-4号。在现场北卧室的室内南墙下摆放一单人床,门内南侧地面上,单人床北侧距东墙55cm,距北墙110cm处有一具头东脚西仰卧状女尸,颈部有开放性创口;尸体西侧20cm处有一30×20cm大小血泊;单人床床面上被褥、床单上60×45cm大小范围内有侵润血迹,枕头上有20×15cm大小的侵润血迹。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张淑珍尸体颏部有4.5×2厘米表皮缺损,并与颈部创口相延续。颈部正中舌骨上缘有9×5厘米横行融合创口,创口右侧皮肤有4处切痕,创口左侧皮肤有3处切痕;张淑珍尸血痕与现场屋内床单上血迹同一性概率为99.99999999%。被告人袁俊岭关于杀害被害人张淑珍时有关细节的供述,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鉴定尸体时所见相一致。
5、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公安机关提取的菜刀一把,经被告人袁俊岭辨认,确认系其行凶时使用的凶器;公安机关在该菜刀上血迹检出张淑珍和袁俊岭二人的DNA。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被告人远俊岭的辨认供述在卷证明。
6、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张淑珍系因颈部被锐器切割造成呼吸管道离断、消化管道部分离断、左颈总动脉离断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7、被告人袁俊岭供认持菜刀杀害其妻张淑珍的事实。
上列证据系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俊岭因家庭琐事,竟持械杀死妻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俊岭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所引发,被害人的子女又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被告人袁俊岭持械杀人,致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从重判处;但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所引发,又系夫妻之间,被告人已是八十多岁老人,子女又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俊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
二、扣押之证物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树强
审判员洪淳
代理审判员孔祥来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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