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监管体系存在着法律保障不力、机制不顺、队伍不健全、制度缺失等问题与缺陷,一定程度上阻碍和限制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应有功能的发挥。
1标准制定和实施的法律保障不力
标准既是法律法规技术要求的细化,又是法律法规执行的技术依据;反过来,法律法规既为标准的制定提供依据,又为标准的实施提供制度保障。我国虽然初步形成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政策法规体系,但多敞见于相关的农业及标准化方面的法律和规章中,同时,其内容侧重禁止性、义务性的规定,缺少相心的法律责任,还不能切实满足有法可依的法治要求。相比美国、加拿大、欧盟及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工作法制化还较为滞后。
2标准制定周期长,运作成本高
标准从计划的提出、制定到审批发布,涉及多个政府职能部门,而且各部门职责范围上界定模糊,容易造成政出多门、相互掣肘的多头管理体制。本应各部门“齐抓共管”,实际亡却容易造成部门之间职责不清、管理分散、重叠交叉现象突出、工作效率低的局面,导致标准制定周期长,衔接费时费力,运作成本高。这种现象突山表现在两个方面:
(1)标准计划的确定往往需要几个部门多次协调沟通,经常出现标准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技术单位、实施主体对标准制定计划不能达成共识和形成统一规划的现象。
(2)制修订主体混乱,造成标准重复、交叉甚至技术内容相互矛盾的弊端。例如,对于蔬菜这一初级农产品,既有卫生部门制定的标准,也存在着质检部门制定的标准,同时还有农业部门制定的标准。虽然问是国家标准,但质检部门规定的蔬菜卫生指标要比卫生部门的多出16项。类似这样的情况使生产经营者无所适从,可谓“有标不可依,有标不能依,不依标不行,依标也不行”。
3标准的制修订主体与实施主体缺乏沟通与协作
我国各类标准的计划及其制修订多属政府行为,而作为标准的实施主体,如企业、专业合作组织、行业协会参与制修订的很少;标准制定过程中,也没有广泛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制定出来的标准往往滞后,缺乏针对性和适应性,而且与市场需求和实施主体的实际需要不相符,虽然政府实现了“有标可依”,而他产实践中却存在“无标可循”的扭曲现象。
4标准监督不到位
制定标准是为了实施标准。目前,我国标准的实施不够理想,除标准技术内容本身的科学性存在缺陷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标准实施的监督不到位。要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标准固然不可或缺,但只有标准是远远不够的,比标准更重要的是监管执行。如果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中无监管,那么标准只能是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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