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王某原系福建J茶厂员工,于1985年受该茶厂指派到北京从事茶叶经营。后为了多赚钱,王某逐步将业务挂靠到北京F公司,由F公司代其收付货款、开据发票,其向F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J茶厂知晓此事后,认为王某损害J茶厂利益,欲将其调回福建本部。王某自然不愿意离开北京,经与J茶厂、F公司协商一致,于1992年4月,王某调入F公司(调动手续齐全,档案也转入了F公司)。
王某调入F公司后,为了业务往来的方便,F公司为王某办理了工作证(职务:业务主任);但王某仍然以F公司代其收付货款、开据发票,其向F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管理费的形式,继续自行开展茶叶经营业务,即双方的合作方式没有任何改变。一年后,由于王某上交F公司的管理费较少,F公司作出了将王某除名的决定(但F公司无法提供该除名决定已经送达王某的证据)。王某被除名后,与F公司的业务合作仍时断时续。但自始至终,王某未从F公司领取过工资、报酬。
1997年1月17日起,王某被F公司任命为其下属的独立法人企业--北京市T茶叶销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自此后,王某不再从F公司走账、开发票,也不再向F公司上交管理费。2001年6月,T茶叶销售中心因未按时年检,营业执照被吊销。王某也离开北京,回到了福建老家。
2010年9月,王某年满60周岁,找到J茶厂要求办理退休手续。J茶厂告知王某,其劳动关系已于1992年4月转到F公司、人事档案也已转入F公司,王某应当找F公司办理退休手续。于是王某找到F公司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F公司认为,双方自始至终只是一种挂靠经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同意王某的请求。于是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1992年4月至2010年8月的劳动关系;2、要求F公司为其补交1992年4月至2010年8月的社会保险,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王某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并驳回王某的其诉讼请求。
律师小结:
本律师作为本案中F公司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根据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条款,认真查阅、核实了相关案情材料,并到工商部门调取了有关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
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本律师坚持:争议双方是挂靠经营,而不是劳动关系。的观点,并围绕这一观点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对F公司不利的证据主要是所谓的除名决定(既然不是员工,何必除名?),没有向法庭提供。而原告也因不承认自己已被除名,也未向法庭出示该决定的复印件。最终,法庭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双方并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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