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适应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城镇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京口、润州两区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及私人出租房屋。
第三条市房屋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解释。
第四条房屋租赁合约的签订:
1.租赁房管公房,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所与承租户签订租约。
2.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和私人出租的房屋,出租方须持有关产权证件,向当地房管机关申报,经审查批准领取《房屋出租许可证》后,方能出租。租赁双方需同至房管经营部门办理统一的租赁合约手续,并按租赁期的租金额交纳3%手续费(出租方交纳1.8%,承租方交纳1.2%)。
本办法公布前已租赁使用的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和私房租赁双方须在六个月内到市房屋管理部门补办租约。
第五条租赁房屋者,须履行下列手续:
1.任何单位或个人租用非住宅房屋(含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须凭房管经营部门签证的租赁合约,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发企业营业执照。
2.租用住宅房屋,承租人必须凭本市常住户口簿、身份证等方可办理租赁手续;外地来我市的暂住人口需租用住宅的,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发的,《暂住人口寄住许可证》办理租赁手续。
第六条房屋租赁期。
(一)非住宅房屋的租赁期,根据需要和可能由租赁双方议定。租赁期限内,租赁双方不得无故中途停止租赁关系。
(二)住宅房屋租赁合约签订后一般不再更换。承租方户名变更、房屋用途变动、租金调整、设备装修增减等除外。
(三)承租方期满不需继续承租房屋,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方。办理退租手续时,应依照合约结清房租,完好地归还房屋和装修设备。
(四)出租方对出租房屋,如需收回自住、自用、应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方。承租方届时无法找到房屋,出租方应酌情延长租赁期。如收回的房屋出卖或继续出租,原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或承租权。
第七条承租房屋的个人或单位,必须与租约中填写的姓名和单位名称相符,承租方如需要分户、互换居住或使用,以及因生活和经营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结构、装修设备,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并及时修改补充租赁合约有关条款。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无合法产权证件或未获得房屋产权人授权委托的;
2.产权有争议的;
3.严重损坏,影响居住和使用安全的;
4.规划已明确拆除或按政策规定应发还给房主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方有权终止租约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承租者未征得出租方同意,擅自改变承租房屋使用性质、用途、改变房屋结构、装修设备,承租方应负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承租者擅自将承租房屋分租、转租、转让、转借以及在本系统内调剂使用或以房入股、联营牟利的,由房管部门处以50-300元罚款;
3.承租者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出租方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4.承租住宅房屋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缴房租、非住宅房屋累计三个月不缴房租者,出租方可按20-50%的标准加收房租滞纳金;
5.未经房管部门批准,承租住宅房屋空关六个月以上、非住宅房屋空关三个月以上者,由房管部门处以50-300元罚款;
6.属于自然腾空的承租房屋或全家迁往外地腾空及单位因撤并、停办、外迁等腾空的房屋,其承租房必须统交回出租方,原承租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凡擅自处理且拒不纠正的,由房管部门处以50-300元罚款。
第十条所有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租金都必须执行本办法的租金标准:
(一)住宅用房租金;
1.房屋经营部门和自管房单位出租的居住用房,仍按现行租金标准执行;
2.私人出租的住宅用房,可在现行公房同类结构房屋租金的五至八倍之内,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二)非住宅用房租金:
1.单位自管房、房管经营部门新建、翻建、扩建和新分配的房屋及私人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租金,在市政府镇政发〔1985〕164号文批准的现行租金标准(含基本租金及附加)十倍以内(含十倍),由双方协商议定。
2.根据房屋所在地区繁华状况和房屋具体用途,在上款基础上允许超过十倍,同时按下列规定征收超标费:
超出十一倍至十五倍部分(含十五倍),征收超标费50%;
超出十六倍至二十倍部分(含二十倍),征收超标费70%;
超出二十倍部分为非法所得,对于非法所得将由市物价检查部门按照《关于违反价格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三)房租收支凭证,须统一使用印有税务机关监制章的房租发票,房租发票由房管经营部门代为办理。违者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罚。
出租房屋,应按国家税法规定纳税,税款的收缴事项由税务部门委托房管经营部门代为办理。
第十一条承租房管公房者,凡擅自出租、转租、转让、转借、联营、合作、承包给外单位和非本单位职工的,都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管经营部门登记,重新办理租赁手续,违者将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负赔偿责任:
1.租赁关系中,任何一方不履行租约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违约者赔偿损失;
2.承租人应爱护、合理使用房屋和附属设施,承租人使用不当或私拆、改变房屋结构和设施,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3.出租方要按有关规定维修保养房屋,确保居住使用安全。出租方因修缮不及时,致使房屋倒塌,使承租方受到损失,出租方应负责赔偿。因不可抗拒或难以预料而造成灾害事故的除外。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房屋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300元以内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管经营部门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市以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各县(市)城镇的房屋租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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