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承发包行为,保障工程建设交易活动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运行和监督管理以及参与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工程建设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政府出资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工程建设发包、承包、分包等交易活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场地、信息、咨询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监督、就地进入的原则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其他专业工程和依法应招标的工程建设招标项目也可以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
第四条省建设厅负责全省有形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县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有形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按照《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2」34号)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有关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内的工程建设交易活动按照权限实施行政监督管理。
第六条全省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遵循“同城合一”的原则。其中,长沙有形建筑市场实行省、市共建共管。
市(州)设立有形建筑市场,经省建设厅审定后,由省政府报建设部批准。投资数量较多、建设规模较大的县(市)需设立有形建筑市场的,应当经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批准。
第七条有形建筑市场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宣传国家及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等。
(二)根据招标人的要求,为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报名、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合同签订等提供场地和设施服务;配合招标人确定开标、评标时间和地点。
(三)根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要求,为有关部门及其管理机构派驻有形建筑市场提供办公条件服务。
(四)按招标投标各方主体的要求提供信息服务。
(五)根据行政监督部门的要求,为进场交易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活动提供监控录音、录像及其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服务,并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发现招投标各方及市场有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六)对交易活动进行统计,按规定程序提供档案查阅服务。
(七)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提供设施、设备和条件。
(八)承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交办的其他不涉及行政监督职责的工作。
第八条有形建筑市场应当根据实际服务需要,配备具有相应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的专职人员,完善机构建设,健全交易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制度。有形建筑市场必须与行政机关及招投标监管机构分设,做到职能分离、人员分开、财务分立。
第九条进驻有形建筑市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有关办事制度、工作程序、工作标准、办理时限和责任人等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条有形建筑市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参与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文件的编制及招标代理活动;
(二)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
(四)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
(五)以任何形式或技术手段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六)参与评标专家及评标专家库的管理;
(七)发布虚假信息;
(八)擅自出台规定及采取措施向招投标各方主体强制提供或变相强制提供服务;
(九)以任何形式或技术手段行使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或逃避行政监督。
第十一条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要严守纪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信息;
(四)遇到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不得参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评委抽取点设在有形建筑市场的,其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严格管理,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不得委托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日常管理。
评委的抽取地点及方式的确定,应当在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或其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人确定。有形建筑市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技术手段干扰评委的抽取。
第十三条有形建筑市场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遵循合理确定项目、降低收费标准的原则,尽量减少入场交易主体的交易成本和负担。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严格按照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另立名目收取其他费用。
有形建筑市场的财务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严格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拒绝将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的招标项目进场交易的,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相关监察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有形建筑市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形建筑市场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有形建筑市场,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不按要求整改的,依据其情节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建立由省建设厅牵头,省发改委、省监察厅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分析全省有形建筑市场的情况和问题,检查有形建筑市场的运行,指导协调全省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
第十八条非政府出资设立的各类交易场所不适应本规定,但其活动和运行必须遵守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出现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设厅、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监察厅
200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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