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权益保护法原则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2 14:41:47 180 人看过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一方面是指农民群体和社会其他成员之间的平等,另一方面是指农民群体内部的平等,它是说,不能以突出保护某些农民群体的利益而损害其他农民的利益,不能以牺牲少数农民利益为代价来保护多数农民的利益。

(二)合法原则

立法所要保护的权利应该建立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赋予的权利的基础上,《农民权益保护法》是保护农民依法享有权利的立法,而不完全是为农民设定新权利的立法,在性质上不是一部赋权的法律。[6]从这个意义上说,农民权益保护立法是保障护农民权益实现的立法。所以说,这部法律的目的和功能在于保护农民已有和应有法定权利的实现。

(三)便民原则

在农民寻求权利保护的过程中,应当保护其行为的有效和便捷,这应当是《农民权益保护法》的一个方向。具体例如,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针对权益的性质和农民维权的难度来确定;在对农民维权请求的审查期限上应体现出及时性,因为现实中对于农民权益保护请求的拖延,实际上也是侵害农民权益的一种形式;在农民权益案件的受理上,行政受理和司法受理必须要考虑到农民的特点,应当求相关的机关承担相应提示和说明义务。

(四)节约原则

对于与农民权益相关的纠纷,因其处理方式不同会产生不同的经济成本,所以立法在制度设计上应当考虑农民的承受能力,建立相应的制度,减少农民在维权过程中的时间、精力和费用的支出。

农民工权益生态问题

众所周知,农民之所以纷纷外出务工,其主要原因在于农业收入的相对低下和土地的缺乏,促使农民日益倾向于非农职业,自愿放弃农业、外出务工以挣得高于农业的收入。同时,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创造了大量非农就业机会,带动了一批又一批的农民进城务工。

据悉,目前我国农民工为1.2亿,这已改变了中国传统的人口结构和分布态势,现在农村每100人中就有15人离开了乡村。仅以河南为例,外出农民工已达1,500万人,占全国农民工总数的约1/10。[①]农民工为城乡发展注入了活力,促进了市场导向、自主择业、竞争就业机制的形成,闯出了一条城乡融合发展、解决“三农”问题的新路。事实说明,农民工是一支不可缺少的新型劳动大军。但另一方面,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农民工在为城市创造财富、为农村增加收入、为城乡发展注入活力的同时,自己却一直作为边缘化的特殊群体工作和生活着。他们工资低且常被克扣和拖欠,劳动条件差,享受公共服务少,缺乏基本社会保障等问题仍然很突出。这些问题,大量存在于大中城市,一些小城市和小城镇的企业中也很突出,致使农民工处境艰难。仅在广州一市2005年度经媒体报道的因劳资纠纷及经济纠纷而选择跳楼、跳桥自杀等极端方式的个案即达12宗。[②]现实社会生活中,农民工客观上至少存在着“四难”,即讨薪难,社保难,子弟上学难,技能培训落实难。

对“农民权益”的剖析

权益是指作为社会成员、国家公民应享有的权利与应得到的利益。农民作为一般公民应当享有宪法和法律所确认或赋予的一切权益,同时作为相对弱势群体,理应在法律制度上为其架构一个更为公平的生存和发展平台。农民的权益包括农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政治权利以及参与社会、经济事务的权利,也应涵盖获得司法救助等的程序性权利。

但是,农民的权益保护并不局限于经济权益的保护。“农民除了应享有经济权益以外,理所当然应当享有政治、社会、文化诸方面权益。当今农民权益流失,绝非纯经济权益流失,还包括非经济权益流失。”“因为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只有从政治权利上维护农民政治权益,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农民经济权益。”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诉权是国家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具有真正的意义而设定的‘权利救济权’,没有诉权的存在,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就不可能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诉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农民权益不仅是保护农民的实体权利问题,最为紧迫的是解决农民权益的救济问题。因此,保障农民权益的救济不仅应成为《农民权益保护法》立法的原则,也应成为本法的主要内容。农民权益的救济无论采取何种途径,都应充分保障农民的要求告知权利权、申请回避权、获得法律援助权、质证权、听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申诉权、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权、请求司法赔偿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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