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的起诉条件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5:55:24 105 人看过

股东派生诉讼虽然成为监督公司经营和预防经营权被滥用的最重要的救济及预防方法,尤其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方面呈现出日益扩张的积极效果,但是,基于滥用权利的一般规律,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亦可能基于恶意、或者存在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原告与被告通谋损害公旬利益等情况,如果对此不加限制,势必会因派生诉讼的泛滥而导致其固有功能的丧失。因此,各国立法均对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我国的情况较为特殊,因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尚未趋于合理的状态,公司少数股东的权益受到不当侵犯的情形比比皆是,这就需要在立法上对他们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的救济;其中最重要的救济制度就是股东派生诉讼。

但是,在设置派生诉讼的同时,必须考虑到这样一个事实:如果大开股东派生诉讼之门,那么此类案件必然激增,不仅会过度加重法院的讼累,而且由于使大量的公司陷于股东派生诉讼之中,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因此,对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加以某种限制也就成为必要。这对我国公司法关于派生诉讼的修改来说,无疑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一般来说,对派生诉讼的限制主要集中在对原告股东的诉权的限制上。大致而言,股东派生诉讼的起诉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原告股东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首先,原告必须是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至于是否公司的每一股东均可提起派生诉讼,各国立法规定不一。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均将代表诉讼提起权规定为单独股东权,股东即使只拥有公司的一个股份,只要符合其他条件,亦可提起派生诉讼;而台湾地区及欧共体将派生诉讼提起权规定为少数股东权,股东持股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方可享有代表诉讼提起权。

其次,原告在提起和维持派生诉讼时必须始终具备股东身份。这是各国立法对原告股东资格要求的几乎一致的原则。其理由在于: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在于原告股东对于诉讼结果具有必然的间接利害关系,而这种利害关系又以原告的股东身份为基础。如果原告在提起诉讼后因转让股份或其他原因而丧失了股东的资格,则他以自己名义提起的旨在维护公司利益的派生诉讼亦失去了存在的依据。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将有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股东的资格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再者,原告股东必须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若原告在行使公司或社团的权利时,不能公正而且充分地代表与之处于相似地位的众股东或众成员的利益时,则不得维持派生诉讼。关于此条件,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涉及。

(二)原告股东必须在诉前向公司机关提出以诉讼追究责任董事或其他债务人的书面请求

如前所述,股东派生诉讼在诉讼系属上的本质属性是其代位诉讼性,其代位的前提是作为诉权实质意义上的享有者一公司拒绝或者怠于直接行使其诉权。而且,派生诉讼是为公司的利益而服务,在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之前请求公司机关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亦是派生诉讼的应有之意。

此外,从诉讼程序及证据的角度出发,这种诉前请求将使原告般东提起的代位诉讼更为合理,因为那时原告股东能够提出明确的证据证明他的诉前请求行为。因此,将原告股东请求公司行使诉权的程序前置,无疑是股东派生诉讼的本质要求。为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英美两国立法例坚持贯彻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原则,并允许公司在特定条件下阻止派生诉讼的提起,而且围绕这一问题发展出了一整套十分填密的体系,积累了一大批相关的判例。而根据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原告股东在请求公司追及董事责任时,公司的机关即监察人无

权阻止任何一种派生诉讼,除非公司决定由自己提起追及董事责任的诉讼。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充分注意到了上述国外立法例,并在我国实践的基础上,将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作为接受原告股东之请求的法定机关。而且,该条吸收了日本法关于派生诉讼股东请求权行使条件的内容。《日本商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前三项规定:自六个月以前持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公司自前项请求之日起三十天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股东可以代为公司提起诉讼。故在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立法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对责任人或债务人的诉权

此条件是股东派生诉讼代位性的基础原因,亦是派生诉讼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且也是对原告股东诉讼权的限制措施。至于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该诉权的主观状态,在所不问,只需其具备客观上的效果即可。但证明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该诉权的责任、则由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承担。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对该条件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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