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件损害赔偿归责如下: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3.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车某军诉王某文等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军,男,195*年8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太平村前胡家屯。
委托代理人郑某策,男,193*年5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同心街**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文,男,195*年10月*日出生,无职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东风监狱第八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江,男,195*年9月*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人(已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住大庆市萨尔图区风云村**号楼201室。
委托代理人殷某海,男,194*年10月**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检察院退休干部,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号楼**单元301室。
上诉人车某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文、杨某江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02)同高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某文及委托代理人郑某策,被上诉人王某文、杨某江未出庭,被上诉人杨东委托代理人殷某海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9日17时20分,被上诉人王某文驾驶黑E-959**号松花江微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萨大路60公里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上诉人车某文相撞,致上诉人重伤,肇事后王某文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2002年4月23日大同区法院对王某文交通肇事案件进行了判决,上诉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2年5月28日,上诉人向大同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文及原车主杨某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肇事车系李某军购买,以杨某江名义登记落户,并于2001年10月卖给王某文,车款已一次性付清。车某军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文驾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机动车已交付且钱款付清,其所有权已转移,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的王某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杨某江不负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文赔偿原告车某军医疗费5316.00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12323.20元,误工费1164.48元,护理费319.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165.00元,法医鉴定费142.00元,会诊费100.00元,复印费20.00元,交通费98.00元,合计人民币19647.68元。(二)驳回原告车某军对被告杨某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车某军不服,上诉称:机动车所有人杨某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虽登记车主为杨某江,但该车已出卖给被上诉人王某文,王某文是该车的运行受益人和运行支配人,故应由被上诉人王某文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江不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车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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