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银行认为:法院的除权判决应当在票据到期日后作出,这样其作为持票人向农业银行提示付款时就能够获悉公示催告的情况,并进而可以及时提出异议,避免法院作出除权判决[4];法院在票据到期日前作出除权判决并不妥当,因此应当予以撤销。笔者认为,民生银行的意见是不能成立的,它忽视了法律设立除权判决制度的初衷。除权判决早于还是晚于票据到期日作出,实际上是对两个群体利益的平衡问题:法院要在真正遗失票据的权利人与因他人伪报票据遗失而可能遭受损害的票据权利人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从立法的本意来讲,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当然是为了解决真正遗失票据者的权利救济问题,从这一群体的角度来看,除权判决越早作出越好,这样票据项下的资金才能够尽早地重新投入流通;但如果从因他人伪报票据遗失而可能遭受损害的票据权利人的角度来看,除权判决则越晚作出越好。在利害关系人未及时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法院理应依据立法的本意尽早作出除权判决,而不必囿于票据到期日的限制。毕竟,真正遗失票据需要借助除权判决救济的当事人应当远多于因他人伪报票据遗失而可能遭受损害的票据权利人。还有观点认为,法院早于票据到期日作出除权判决违背了票据的文意性,使得票据债权人早于票据到期日获得了付款[5]。笔者认为,这同样并不能成为法院必须于票据到期日后作出除权判决的理由。《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6]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据此,除非除权判决在票据到期日当天公告,否则都将违背票据的文意性:除权判决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公告,可能导致票据债务人早于票据记载的日期付款,使得票据债权人获得不当利益;除权判决在票据到期日之后公告,则可能导致票据债务人晚于票据记载的日期付款,使得票据债务人获得不当利益。基于此,笔者认为,除权判决的作出时间对票据的文意性有所突破是可以理解的。毕竟,除权判决本身就是对票据文意性的最大突破。注释:[1]票据债务人伪报票据遗失以阻止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形在司法实践当中已经大量出现。相关案例可参见“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高科技开发区支行诉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等票据纠纷案”,载中国法学应用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255页;“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硚口支行诉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等票据纠纷案”,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195页。[2]本案一审宣判时适用的是修订前的《民诉法》。二审宣判时,《民诉法》已经作出了修订,本条变更为第二百条,但内容与修订前完全相同。[3]有观点认为,《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正当理由的规定没有实际意义,参见卞杰:“伪报票据遗失行为初探”,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6期,第69页。笔者认为,“正当理由”的要求还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法院必须从宽把握,即应当推定利害关系人具有正当理由,同时允许对方当事人通过反证推翻。[4]民生银行的主张在实务界得到了一定的认同。参见吴庆宝主编:《票据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38-439页;付琛瑜:《伪报票据丧失及其防范对策》,载《浙江金融》2007年第6期,第56页。[5]参见瞿向袆:《完善票据丧失适用公示催告制度的思考》,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7年第11期,第58页;孙潇:《公示催告有关法律问题探讨》,载《山东审判》第24卷,第113页。[6]《民诉法》修订后本条变更为第一百九十九条,但内容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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