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认定本罪:
(1)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2)行为人必须是违反国家关于出版方面的规定,实施了向他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提供书号的行为。
(3)这一行为,必须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
(4)行为人在提供书号时,并不明知该书号将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即主观上对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不具有直接故意。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首先,行为人违反国家对书号管理的规定,出卖或者向他人提供了国家标准书号,侵犯了国家对书刊出版的管理活动。其次,当被出卖的书号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时,客观上又造成了淫秽物品的广泛传播,从而又进一步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关于书号管理的各种规定,向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
本罪在客观方面不仅要求违法向他人提供书号,还要求所提供的书号必须用于出版淫秽书刊。如果出版的不是淫秽书刊,则不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单位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由于书号不被一般人或单位掌握,所以能够提供书号进而构成本罪的,主要为国家新闻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提供的书号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是不明知的,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是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为其提供书号,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出版淫秽书刊罪。但是,行为人对引起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出于过失,而其提供书号的行为则是出于故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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