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诉的性质,实践中法院认识不一。第一种意见认为是确认之诉,仅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理由是:
1、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其表述是份额不是金额,也不是数额,其应是一种权利等分的表述,主张的是支持权利。
2、此类案件中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具有有和无两个选择,是容易确定的,法院可以裁判。具体分配标准带有不确定性,法院无法裁判。因是否分配和分多少、留存多少均需要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事程序讨论,法院无法确定。假设法院裁判确定给付具体金额后,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事程序讨论决定不分配土地补偿款,或新增加成员导致分配金额标准变化,这种合法自治权将与法院裁判冲突,法院裁判将无意义。
3、如果判令给付义务和具体金额,法院执行存在较大困难。涉诉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补偿费到手后往往即用于成员分配,法院裁判后集体经济组织常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种情况下司法权威将受到影响。①另一种意见认为兼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因而在裁判上既确认资格,又判决给付义务。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妥当。理由是:
一,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有两种形式,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尚未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种情形下仅仅确认之诉。第二种情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这种情形下,原告起诉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就包含了确认之述和给付之诉两种性质。即使从司法解释使用的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用词来看,也应当含有给付之诉的意义。
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确实规定的是份额而不是金额,但这种规定并非说法院不能作出给付的判决,只是判决给付的不是具体金额,而是应当占有的份额。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份额而不是具体金额,是因为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正是诉讼中的待决事项,如果法院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则参与分配的人数就会变更为分配方案确定的参与分配的成员数加上原告的人数,因此,具体分配的金额是不能确定的,只能确定分配的份额。但这并影响诉讼属于给付之诉的性质。
至于村民自治的问题,村民自治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司法也应当可以对村民自治进行司法审查,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诉讼就是对村民自治进行司法审查的一种体现。
三,法院执行的困难并非法院作出给付的法定障碍。法院不能因为判决可能存在执行上的困难就拒绝作出给付的判决。
四,如果法院不依法作出被告给付原告应当获得的补偿费份额的判决,原告的起诉就会失去意义。如果法院判决确认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集体经济组织仍不支付其应当分得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由于确认之述的判决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原告应当怎么办﹖原告是否还要另行提起一个给付之诉﹖即使这样,第一种意见所担心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这样,这是不是意味着原告就只能得到一个没有任何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已,而这种空洞的成员资格对原告没有何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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