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改革低租金福利型的住房制度,根据《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属昆明市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个行政辖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属、市(区)属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外地驻昆单位的居住用房和直管公房均应执行本办法。
军队企业化工厂和军办企业的居住用房、军队与地方交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补贴办法,按本办法执行。军队内部住房的租金标准和补贴办法,按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铁道部、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所属单位住房的提租补贴办法,按国务院住房领导小组批准的单列房改指导性方案执行。
第二条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昆明市的实际情况,我市房改采取分步提租补贴的办法,在逐步提高公房租金标准的同时,按照“多提少补”的原则,适当发给职工住房补贴。
第三条凡属本办法范围内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住房的租金标准均按《昆明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暂行标准》执行,统一计租面积、统一租金标准、统一住房补贴、统一减免对象。
房改起步阶段,房租由现在全市平均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0.10元提为按维修费、管理费两项成本因素计租,平均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0.40元,同时,按职工月标准工资或离退休费4%发给住房补贴。到“八五”末期,按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三项成本因素计租,同时,按职工月标准工资或离退休费费的14%发给住房补贴。
第四条提租后,单位的租金收入作为单位住房基金,专项分别存入承担本单位房改政策性金融业务的市建设银行或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用于住房维修和住房建设。
第五条住房补贴的发放范围。租住本市房屋的下列人员,由本人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发给住房补贴:
1、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离退休职工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职工。
2、租住本市公房,具有常住户口的外地职工和外地安置到本市的离退休干部由住房管理单位出具证明,职工所在单位发给住房补贴。
3、租住本市外单位房屋和租住私房的职工,同职工所在单位按市里和职工所在房屋单位的房改方案规定,核发住房补助贴。
4、驻昆部队企业工厂、军办企业的职工和军队干部、职工租住地方住房,地方干部、职工租住军队住房的,按本办法发给住房补贴。
5、军队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干部在本市租住公房的,由其工资发放单位按本办法发给住房补贴。
6、未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开除公职留用察看的人员。
住自有私房(含已购商品房和优惠价房)的职工和住本单位未提高租金的集体宿舍的职工,暂不发放住房补贴。
第六条住房补贴按1991年12月份职工月标准工资或离退休费的4%为标准分别计算(职工标准工资额和离退休费计算方法详见附件),由职工工资所在单位一次核定后,按月随工资或离退休费发给。职工住房补贴一次核定后,不作变动,直至下一次提租时再作调整。按职工月标准工资或离退休费4%计算的住房补贴金额不到4元的,按4元发给;超过4元不到4.50元的,按4.50元不到5元,按5元发给,以此类推。
第七条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属企业单位的旧房,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不足部份进入成本,新房补贴全部进入成本;金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核定拨给;差额预算事业单位,在预算外收入和事业收入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发给职工的住房补贴暂不列入工资总额,不计提福利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第八条本市房改方案实施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在提租补贴方面采取以下减免补助办法:
1、红军时期(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职工及其配偶,减免提租补贴后全部净增支额;抗日战争时期(1937年7月6日以后至194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职工及其配偶,减免提租补贴后净增支额的50%;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职工减免提租补贴后净增支额的30%。
2、烈属,减免提租补贴后净增支额的30%。
3、对民政部门确认的救济户和特等、特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提租补贴后新增支出额全部免交。
4、对个别经济确有困难,家庭人均月工资收入低于国家民政部规定最低生活水平的职工,可由单位从福利费中对其提租补贴后将增支部份给予适当补助助。
(注:净增支额指每户家庭住房补贴总额加原交租金额,抵交新租金后还增支的部份。净增支额的减免,以户为单位计算。提租补贴后未发生净增支额的,不实行补助减免)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试行封闭式提租补贴的房改单位,租金和补贴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提租幅度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维持现状,但必须符合“多得少补”的原则。
第十条有条件的单位,报经市房改办批准,可以一步将公房租金标准提到三项成本因素或五项成本因素计租,并按照“多提少补”的原则,适当发给职工住房补贴。租金提到按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三项因素计租时,补贴系数不得超过职工月标准工资或离退休费的14%。租金提到按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房产税、投资利息五项因素计租时,补贴系数不得超过职工月标准工资或离退休费的25%。各单位和住房补贴系数不得突破上述控制系数。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行后,个别特困和困难企业的自管住宅,报经市房改办批准,可暂不同步实施房改。但本单位职工租住外单位住房的,应服从外单位房改,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职工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本办法公布后,各单位原来实行的房租补贴办法,均应按本办法实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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