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段某、罗某某(均已判刑),在本市八一路省军区门诊部附近,持刀抢劫刘某某价值13453.30元的财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2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段某、罗某某(均已判刑)携带水果刀,在本市八一路省军区门诊部附近欲实施抢劫。2时30分,当行人刘某某途经此处时,三人即围住刘实施抢劫。刘某某不从反抗,被告人彭某某、段某、罗某某便拿出水果刀朝刘的头部、手部一顿乱砍,抢得刘某某公文包一个。内有现金10511.30元及价值2942元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台、钱包、公文包、计算器等物。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韭菜园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刘某某;
2、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2001年3月12日晚被持刀抢劫;
3、证人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的公文包被三人持刀抢走;
4、被抢财物的照片;
5、现场收缴记录;
6、长沙市芙蓉区价格事务所芙价鉴字(2001)第25号估价鉴定书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
7、被害人刘某某的领条;
8、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价值13453.3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纪斌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人民陪审员彭德均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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