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上海华普汽车有限公司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中院认为,非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对外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因此终审判决驳回了华普公司要求金之桥公司返还代理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
金之桥公司是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范围为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版权代理。2005年8月25日,华普公司与金之桥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华普公司委托金之桥公司代理其与雪铁龙汽车公司、神龙汽车公司之间涉及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代理费用为60万元。合同中约定,如华普公司无故终止代理合同,视为取消对金之桥公司的委托,金之桥公司已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
2005年10月20日,华普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金之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某某作为华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2005年10月31日,华普公司致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对林某某的委托授权。
华普公司认为,根据《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和《律师法》的规定,金之桥公司不是合法的法律服务机构,没有向当事人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资格,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是无效合同。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之桥公司返还代理费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华普公司与金之桥公司间建立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合同类型属委托合同。关于代理合同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中关于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规定,由于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代理合同无效的依据。而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并未对未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有偿诉讼代理业务予以直接而明确的禁止规定,因此金之桥公司为华普公司从事有偿诉讼代理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于代理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华普公司无故取消了对金之桥公司的委托,根据合同约定,华普公司要求金之桥公司返还60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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