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数罪并罚条件都有哪些
数罪并罚,是指一人犯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刑罚的一种刑罚适用制度。那么,什么情况下数罪并罚?数罪并罚应当遵守以下三个条件:
1、必须一人犯有数罪。这是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不构成数罪,就谈不上对数罪实行合并处罚。
2、一个人所犯的数罪,必须是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或者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还有未经处理的漏罪,或者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只有这三种情况下的数罪,才能实行数罪并罚。
3、数罪并罚不是对犯罪分子数个罪简单地加重处罚,而是先对犯罪分子所犯的各罪分别定罪处罚,然后再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该犯罪分子应执行的刑罚。
二、数罪并罚如何适用并罚原则
刑法第69条的规定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因此,在我国刑法中这三个原则根据不同刑种的特殊性都可能予以适用。
1、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
根据第69条第1款的规定,限制加重原则只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所谓“限制加重”,在数罪总和刑罚以内进行限制,在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加重;同时,对于不同有期自由刑,法律还特别规定最高限度,即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以有期徒刑为例,如果总和刑罚不超过20年的,即在该总和刑罚以内进行限制;如果总和刑罚超过20年的,则应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20年。在上述幅度内,法院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期。
2、吸收原则的适用
根据第69条的规定,对于数罪中判有死刑、无期徒刑的,则应执行的刑罚最终应为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对于其他犯罪仍应予以定罪量刑并在判决中予以体现,但是在确定应执行的刑罚时并不考虑。这样处理的说服力在逻辑上是清楚的,但是在具体个案可能会产生罪刑不平衡的看法。
实际上,从来就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绝对的罪刑相称;数罪并罚制度的作用只能起到相对平衡的作用,它的效果是对犯罪人给予一个综合性的评价,与其犯罪行为的危害与犯罪人格达到一个相适应的对称。
刑罚的确定不应仅仅限于对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的衡量,而应主要考虑通过犯罪行为及罪前、罪后的表现来给犯罪人的一个总体的人格评价从而选择相适应的刑罚量。对于在执行中是否给以减刑、假释也应考虑被执行人的人格,缩减刑罚量即是恰当的;反之,即不能予以缩减。
是否适用减刑、假释应与被执行人的被改造程度相关,而与其已犯罪的轻重并不直接相关。
3、并科原则的适用
根据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从法条上表述分析,其仅指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罚。对于不同种附加刑的并罚和同种附加刑之间的并罚,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回答。
对于不同种附加刑的并罚,如果是多个附加刑是剥夺政治权利与财产刑(即没收财产与罚金),并科执行自然没有疑问。
关键是不同的财产刑之间如何并罚?对此也存在不同认识,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这一解释实际上分别情况采用不同的并罚原则:当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则采取吸收原则,不再执行罚金。
对于同种附加刑的并罚,应分别刑种进行分析
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如果其中有一个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即应坚持吸收原则,如果数个剥夺政治权利都是有期限的。
多个罚金的并罚: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应当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数个罚金刑中最高罚金金额以上,总和罚金额以下确定应执行的罚金数额。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宽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该解释实际上确定了以并科原则解决多个罚金刑的并罚问题。
多个没收财产的并罚: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如果其中有一个没收财产的,即适用吸收原则。如果宣告数个没收部分财产的,则应采取限制加重的原则。其上限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11。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也应在被判刑人财产范围内合并执行,当然不能超过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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