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9日,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开庭审理化隆县人民医院与马某琴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在法庭调解阶段,经过法官辩法析理,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由青海省化隆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马某琴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2008年2月6日,马某琴因急性阑尾炎到化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行阑尾炎切除术。术间,主治医生以发现马某琴右侧卵巢破裂为由,将马某琴的右侧卵巢切除,但马某琴的家属未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字,也未对切除的卵巢进行病理检验。
2008年4月20日,马某琴因腹部疼痛,到青海省中医院就诊,B超显示其右侧卵巢已被全部切除。马某琴遂向化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医疗过错鉴定。
2008年10月11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鉴定报告,认定化隆县人民医院承担50%的责任。马某琴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化隆县人民法院再次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化隆县人民医院提出马某琴右侧卵巢黄体破裂不能成立,收拾后未进行病理检验,且未告知患者家属,应承担60%的责任。
2009年6月25日,青海省化隆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未明确40%的责任由谁承担,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对鉴定结论的效力不予认可,判令化隆县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即赔偿马某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143.6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一审宣判后,化隆县人民医院不服,向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明确认定医院应承担60%责任,一审判决医院承担全责没有事实依据;二是一审判决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精神抚慰金过高。
海东地区中级法院受理后,考虑到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专业性、技术性、职业性极强,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一般都要通过鉴定机构进行医疗鉴定。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将鉴定结论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怠于审查,以至于出现鉴定结论决定判决结果的现象,也就是所谓的专家办案;二是完全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医疗鉴定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唯一依据,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有审查的权力,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或者明显违背事实和医学科学,法院可以不予采用。医疗鉴定结论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参考,对医疗鉴定法院在分析判断的基础上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为了真正达到案结事了得目的,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法官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中,法官指出化隆县人民医院存在的两个过错,即一是医院在行右侧卵巢切除术时,未向患者及家属履行告知义务,且医院提供的病历有明显的修改痕迹;二是医院提出马某琴右侧卵巢黄体破裂不能成立。医院作为专门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应该预见到不及时进行病检,就无法确诊患者的病灶,可能影响诊断结果,甚至引发医疗纠纷,其注意义务应高于患者,在患者或者家属拒绝配合的情况下,应主动到省级医院进行病检,因此对马某琴被切的卵巢是否存在病灶,应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听到法官在法庭上的深入分析,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并当庭达成上述调解协议。
擅切子宫双附件医院赔偿患者7万元
患者的知情权、决定权是与院方的告知义务、尊重患者决定权的义务相对应的,并且知情权、决定权的实现是以院方的告知义务、尊重患者决定权的义务的履行为基础的。因而,若不强制规范院方的告知、尊重决定义务,患者的知情权、决定权就无从体现。
某医院医生擅自切除患者子宫双侧附件,为逃避责任又伪造签字并篡改病历。9月21日,本网从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获悉,邓州市法院判决医院赔偿王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582.76元。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并已实际履行。
2009年12月4日,王某到邓州市某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子宫肌瘤、轻度贫血,双侧附件未见明显异常。当日,王某入住该医院,次日医院为其实施了子宫全切术。但是,在手术过程中,医院将王某的子宫和子宫双侧附件(即输卵管、卵巢)一并切除。《手术记录》中也载明拟施手术:子宫全切术。已施手术:子宫全切双侧附件切除术。术后,王某失眠、健忘,身心疲惫,得知双侧附件被医院切除后,即主张医院未尽告知义务,应赔偿损失。医院为逃避责任伪造了王某丈夫刘军的签字并篡改了病历等资料,坚持刘军曾在《术前告知记录》上签字认可该手术方案,并非擅自切除。
2010年2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8万元。经该医院申请,南阳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院切除患者双侧附件,适应症掌握不严谨,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术后雌激素功能下降出现的不适症状有因果关系;本病例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2010年5月31日,邓州市法院限期该医院于15日内提交其曾向南阳市医学会提交的《术前告知记录》,但该医院一直未提交,法院最终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医方负次要责任的结论未予采信。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医院在变更原拟定手术子宫全切术为子宫切除术双侧附件切除术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切除患者双侧附件也缺乏合理的依据和理由,客观上对患者身体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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