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9日大连仲裁委员会第二届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大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申请。
本委可以受理涉外和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商事纠纷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本委依法不予受理下列纠纷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仲裁应当遵循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委可以告知另一方,如另一方同意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分别向本委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本委予以受理。
第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合同之外达成的仲裁协议书以及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文字载体上,以书面方式表示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有关记录。仲裁协议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委的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其协议。
第七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本委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以本委作出的决定为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前提出。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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