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隐名租赁合同面临的风险(1)投资者面临的风险。登记权利人借名购房后如果食言,即使当事人留下充分证据证明借名购房的事实,也会给自己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更重要的是,如果借自己的名字买房的事实不能得到证明,投资者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这将导致资金和房子的空置。所购房屋为保障性住房的,投资者不符合购房条件。即使登记在册的权利人认可了实名购买该房屋的事实,投资者也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登记的权利人擅自出售房屋,交易对方善意并办理变更登记的,投资人不得要求解除交易、收回房屋。即使证明借名购房的事实存在,他也只能要求登记的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登记在册的权利人擅自对该房屋设定抵押权等权利,而另一权利人是善意的,如果出资人要求确认所有权,通常需要解除另一权利,以取得另一权利人的承认。更重要的是,如果抵押权人依法实现抵押权,并进行抵押登记,必然会影响投资者自身的权利影响力。(二)登记债权人所面临的风险。如果购房需要登记权利人的资格和条件才能享受优惠条件,登记权利人往往借名购房后失去再次享受优惠条件的机会,比如一些城市的首套房优惠政策,通过抽签等方式取得的指令,如果投资者没有全额购房,而是办理了抵押手续,如果投资者没有履行抵押还款义务,实际上影响了登记债权人的信用资格,甚至银行也直接向登记债权人要求还款。登记的债权人不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将以该名义购买的房屋作为登记债权人的财产,并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终身必需的财产予以保留。但是,其他财产的执行将导致占有登记债权人实际生活所必需的财产,这是可以的。2010年12月,北京市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以他人名义登记,借款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享有本合同的权利,“可以支持登记人(发行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同要求。但因登记人债权人被查封等原因,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致使房屋转让登记不能依法办理的。”第十六条规定,“借款人违反有关政策法规,以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政策性保障性住房,并以他人名义登记的,借款人主张确认该房屋属于自己或者要求登记人办理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根据双方约定,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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