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除申请人、被申请人外,与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与复议程序,享有并承担复议权利与义务的人。
作为利害关系人(包括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区别仅在于程序上,申请人是复议程序的发动者;
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复议请求的对象,而第三人则是复议程序启动后申请或被复议机关追加而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的。
在实际案件中,第三人的情形主要有:
(1)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处罚人或者权益受被处罚人侵害的人;
(2)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共同被处罚人;
(3)其他与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
行政复议第三人的范围
1、确定行政复议第三人的标准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鉴于行政复议程序中第三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仅具有形式上的区别,故第三人的范围实质上等同于当事人范围,考察第三人的范围,只需要考察当事人的范围即可。
当事人的范围如何确定要受到下列因素的影响:
(1)复议制度的价值取向:主观化还是客观化
所谓主观化复议,是指行政复议程序为救济程序,以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等利害关系人)的主观权益为终极目的,复议决定主要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议。体现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是对当事人的范围不加限制,同时强化救济途径(减少程序限制如申请期限等),并侧重于赔偿,私益色彩较浓;客观化复议,是指行政复议程序为监督程序,以监督行政权力运作为终极目的,行政复议决定多表现为对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效力的裁断。体现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是对当事人的范围加以严格限制(通过利害关系、申请期限、限于保护特定权益),救济途径较少,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附属于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有一定的公益色彩。
(2)确定当事人范围的具体标准
主观利害关系标准
又称主张标准,是指自然人、组织(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只要主张自己的权益受到了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即认为主张人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间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以申请人或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启动或参与行政复议程序,至于该当事人是否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权益是否真正受到了侵犯,都要等进入程序以后再进行审理。例如《行政复议条例》第二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均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客观利害关系标准
又称实际利害关系标准,实践中应用的利害关系概念均为客观利害关系,是经复议机关审查认定的客观存在的利害关系(包括实际影响),而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主张。自然人、组织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某种法律上的联系(利害关系或法律承认的实际影响),方能成为申请人启动复议程序或作为第三人参加程序,是否具有该种联系构成程序上的先决条件。从哲学上讲,事物是普遍联系(事实上的联系)的,但只有法律上承认的那些联系(法律上的联系以事实上的联系为基础,此外还包括根据一般社会价值和法律规定而拟制的联系)才能成为解决当事人间争议的基础和标的,这种法律上的联系就是利害关系和实际影响。从性质上讲,利害关系和实际影响并不限于行政法实体法,还包括民事、刑事、宪法等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和实际影响。利害关系,是指自然人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具体行政行为(限于行政法律行为和准行政行为,前者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后者如行政确认)对自然人或组织的权益有法律上的影响,产生了法律效果。这种法律效果包括:对自然人或组织实体权益(主要是人身权、财产权、相邻权、信赖利益)的直接限制、剥夺或赋予;自然人或组织依与行政相对人间存在的某种法律关系而具有的某种实体权利义务,因具体行政行为而间接被限制、剥夺、赋予或课与、消灭;对自然人或组织程序上请求权、公平竞争权、参与权、知情权的直接拒绝或剥夺;实际影响,是指具体行政行为(限于行政事实行为,如公务员履行职务时殴打相对人等职务相关行为)对自然人或组织的实体权益有事实上的影响,该种影响并不体现为对权利的剥夺或赋予,对义务的课与或消除(特殊情况下例外,如公务员殴打他人致死即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权),而往往体现为事实上对权利或义务的阻碍或促进。实际影响标准源于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关于对自然人和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权益标准
自然人或组织要启动或参与行政复议程序,无论是主张标准或利害关系标准,都必须建立在权益基础上,即该当事人主张受侵犯的权益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合法权益。这些合法权益包括法定权利和尚未上升为法定权利但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实体上的政治权利(游行示威权利)、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相邻权、信赖利益,程序上的请求权、参与权、知情权、公平竞争权等。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利益不包括不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单纯的反射利益,如因政府拓宽马路而受影响的营业利益,因政府规划而给房地产带来的升值。上述利益必须现实存在,并有被影响的现实可能性。
职权标准:
主要适用于被申请人以及作为行政主体的第三人的确定上,即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者(行政主体)方能成为被申请人,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而申请人只对其中部分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则其他行政机关则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
2、第三人的具体范围
第三人是复议程序的参与者,其范围的确定要受到价值取向、立法设计的影响。在价值取向上,我国目前的行政复议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界于二者之间,以监督为主,附带救济,如《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立法宗旨中就规定了监督目的(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救济目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取向寻求公共利益和私利益的平衡,优点是赋予行政复议制度以较大的发展空间,以较好地适应中国的国情;缺点是两种倾向相互冲突张力过大,导致行政复议制度部分功能紊乱,处于捉肘见襟的境地,例如客观化方面,复议决定主要体现为对行政法律秩序的调整上,适用维持和撤销决定以消除权力运行中的瑕疵,同时,这种行政法律秩序需要稳定以保护公益,故在申请人范围、申请期限、申请范围等方面对当事人的申请加以种种限制,难以全面体现和保护申请人复议请求,与主观化复议要求的尽量减少限制,扩大救济途径以保护当事人主观权利相冲突。而且对当事人范围的严格限制反过来又因程序难以启动而导致复议的监督职能难以发挥。我们认为,解决这一难题的出路在于强化复议程序的救济功能,在当事人问题上应扩大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范围,由私益复议向公益复议逐步迈进,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客观上也因复议程序的启动而更好地促进监督职能的发挥,至于由此可能带来的对行政法律秩序稳定性的影响,可以通过赔偿解决。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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