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旧单位V.S新单位?
在社保与劳动关系交错的空窗期,劳动者已经在新单位工作,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构成工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由劳动者付出劳动的新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为劳动者已和新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以新单位是其用人单位,而且在新单位发生的工伤,所以责任由没有缴纳当月社保的新单位承担。
但其实这对企业明显是不公平的,最根本的问题出现在现有社会保险缴费机制并没有一个相应配套的法律规定,建议相关法律尽快修改,在这段特殊时期出现工伤,社保机构应该给予理赔,不能因新单位无法缴纳当月社保的客观原因而让单位背这个黑锅。
二、本单位V.S代缴公司?
代缴是直接以社保代缴公司的名义为员工缴纳社保,这种情形不是代理而是代替。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应该是由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申请工伤认定、领取工伤待遇,那么在这样矛盾的情况下,发生工伤由谁担责?
由于社保涉及到人身性质,代缴公司虽代替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但却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而在账户名义上,却又显示用人单位并未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以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员工应享受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
三、用工单位V.S派遣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期间因工伤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此我们很清楚,应该由派遣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那么,用工单位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吗?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可见,如果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约定了补偿办法,就依照约定来执行,如果没有约定,就由派遣单位承担。这属于派遣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之后的实体责任自由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矛盾。所以,劳务派遣单位要高度重视劳务派遣协议关于工伤实体责任的约定条款,否则,后果自负……
四、内养单位V.S现单位?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于内养员工、停薪留职员工,如果在内部退养或停薪留职期间又到其他单位就职,在就职期间出现工伤应由现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当然,如果现单位没有为该员工申报缴纳单独工伤险,那就自求多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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