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充分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保障职业介绍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职业介绍工作必须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劳动行政规章,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服务,保障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运行的组织载体和服务中介机构,劳动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省、市、地、县(区)劳动部门建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日常工作由当地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负责管理。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以下称非劳动部门)申办职业介绍机构需向当地县以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其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批准开办,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第六条《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当地劳动部门颁发。
实行年检制度。非劳动部门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接受当地劳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年检。
第七条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办的条件是:
1、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2、有一定的注册资本;
3、有固定的场地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4、有两名以上具备一定劳动政策业务知识、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工作人员;
5、有符合国家法律和劳动政策的章程或规章制度;
6、当地劳动部门确定的其它必备条件。
第八条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名称。省、市(地)劳动部门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称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县(区)(含县级市)劳动部门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称为“职业介绍所”;街道、乡镇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分别称为“街道劳动事务所”和“镇、乡劳动服务所、站”,上述职业介绍机构前均冠以××省或市、县、街道、镇(乡)的名称。非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根据其工作性质、范围、对象,在前面冠以专业名词,如“××职工交流中心”、“××保姆职业介绍所”,凡名称不规范的,应按上述要求予以调整。
第九条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或停办,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单位申报。要求停办的,由当地劳动部门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要求更名、换址的,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本规定下发前已开办但未领到《职业介绍许可证》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补办、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整顿仍无效者,责令其停止劳务中介活动。逾期不办理手续者,取消其职业介绍资格。
第十条职业介绍服务的范围和对象,不受城乡、单位所有制和人员身份的限制。
凡符合法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要求谋职和交流的下列人员,均可到职业介绍机构参加洽谈和交流:
1、城镇失业人员;
2、企业富余职工;
3、要求流动的职工,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4、大中专、技校、职业高中等各类学校的毕业生;
5、农村劳动力;
6、符合就业条件的来华外国人和港、澳、台入境人员;
7、其它劳动者。
第十一条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的,应持下列证件:
1、用工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需要用工,应持用工单位介绍信或营业执照和招工简章;
2、外地单位招工或招聘技术工作,应持当地劳动部门介绍信;
3、城镇居民需要聘用家庭服务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4、城镇失业人员凭待业证和职业技术培训证书;
5、在职工人和企业富余人员凭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
6、外地劳动力、农村剩余劳动力凭所在地乡镇以上政府证明、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明;
7、离退休人员凭离退休证和本人身份证。
第十二条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主要开展以下服务项目:
1、收集、储存省内外和国际劳务信息,预测预报劳动力供求趋势;
2、为用人单位组织输送合同制工人(培训生)、临时工及代办各项用工手续;
3、为城镇失业人员介绍职业;
4、为在职职工合理流动、企业之间余缺调剂牵线搭桥;
5、组织劳务输出,受浙江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的委托,开展境外职业介绍业务;
6、提供职业介绍咨询服务,包括就业政策、职业指导等;
7、为要求培训的人员疏通职业技术培训渠道;
8、为城镇居民推荐介绍各类家庭服务人员;
9、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提供服务;
10、为要求发挥余热的离退休人员和要求从事第二职业的人员牵线搭桥;
11、为在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不具备人事档案保管条件的单位工作的人员以及因私出国人员,代管人事档案;
12.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三条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以下劳务中介活动:
1、在职职工、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调动手续;
2、来华外国人和港、澳、台入境人员的就业审批手续;
3、境外就业的劳务中介活动;
4、流动人员的档案管理工作;
5、未经批准的劳务中介活动。
非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介刊登招工、招聘广告的,须经当地县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的证明。
第十四条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均应做到制度公开,手续简便,在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进行双向选择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非劳动部门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接受当地劳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向当地就业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参加有关劳动就业政策、业务指导和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核准后统一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以有偿服务的形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七条坚决取缔非法劳务中介机构和场外交易活动,严禁雇用童工,狠狠打击变相拐骗妇女、儿童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超出规定业务范围的职业介绍行为,按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警告、停止营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职业介绍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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