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汇票上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否则汇票无效:
1.表明汇票的字样。
通常情况下,该文句在统一印制好的票据用纸上事先就已印制好了,出票人无须自行记载。该条实际上是要求出票人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汇票单据,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三种。出票人应该依与收款人的合同选择汇票的种类。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他人进行付款的票据。为增强票据的流通性和付款的确定性,使这种委托关系变得单纯,就不得附条件;如果票据在付款上附有条件的话,就会导致票据无效。
同样,无条件支付的文句通常也无须出票人自行记载,而是事先印制在汇票的相应位置上。
3.确定的金额。
由于票据是以金钱的支付为标的的债权证券,因而,汇票金额的记载当然是绝对必要的。在汇票金额记载欠缺或更改时,汇票无效。
在记载汇票金额时,首先,应确定货币的种类,当汇票金额以外币为单位记载时,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其次,在金额的记载上不得做选择性和浮动性的记载。最后,汇票上的中文和数码两种记载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4.付款人名称。
汇票作为一种委托证券,出票时当然必须明确记载出票人所委托的人。付款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均以出票银行为付款人。汇票出票时记载的付款人,是汇票上的付款人,不是实际结算关系上的付款人,对此须加以区分。
付款人只有在承兑后,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绝对责任。
5.收款人名称。
票据是一种指示证券,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明确记载票据权利人即收款人,此后才能由收款人继续指示新的票据权利人。也就是以收款人为第一背书人,进行票据的背书转让。收款人名称的记载必须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或企业的代号。
6.出票日期。
出票日期对于出票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1)它是决定票据权行使期间的计算基准日。对于约期汇票来说,它是确定到期日的基准日;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它是确定汇票提示期间的基准日;对见票即付的汇票,同时还是确定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基准日。
(2)它是汇票到期后计算利息的基准日,也是决定保证是否成立的基准日。
(3)它是确定出票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所以,汇票上必须记载出票日期。
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所以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不必一定为实际出票日。但出票日期不得为公历上没有的日期(如2月30日),也不能晚于汇票的付款日期,否则汇票无效。
7.出票人签章。
出票人是通过其签章,确实地加入到票据法律关系中,承担票据义务的。同时票据签章还是对票据上记载的出票人和实际出票人进行同一性认定的依据。所以,汇票上的其他记载事项无须出票人本人亲自完成,但其签章则必须由本人完成(签名)或授权他人代为完成(盖章):
(1)商业汇票上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2)银行汇票上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上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3)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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