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促程序性案件能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08:23:13 328 人看过

1、监督程序中能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首先,从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情况来看,在监督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一种现实需要。监督程序起源于德国、法国、奥地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律文化深入人心,市场经济体制相对完善,商业信用受到普遍重视,监督程序在上述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我国,由于现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许多商人严重缺乏信用,相关法律法规存在漏洞,现行的监督程序制度难以对那些不讲信用的商人发挥应有的作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债务人的异议权没有严格限制,在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支付令后的法定期限内,债务人不仅可以通过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提出异议,轻易使支付令无效,但是,在提出异议之前,也要冷静地转移主要财产,当债权人单独提起诉讼或者在监督程序完成后直接申请诉前保全时,没有需要保全的财产。此后,即使胜诉,也可能因执行不力而无法顺利实现债权。毋庸置疑,由于执行难、短期内难以解决的问题客观存在,债权人能否最终实现其债权的关键在于法院在审理包括适用监督程序在内的民商事案件时,财产保全是否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监督程序的适用就无法达到督促债务人自动履行的目的。相反,它通知另一债权人,他已以法院付款令的形式诉诸法律,这实际上具有“通知债务人”的反应。债权人未能收回债务,失去了财产保全的“第一次机会”。可以看出,如果监管程序在审判阶段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其次,从监管程序的目的和财产保全法律制度的建立来看,二者并不相互排斥,在监督程序中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通过向法院申请启动监督程序,债权人可以以远低于诉讼程序的成本和较短的审判时间,实现与诉讼程序基本相当的诉讼目的。就处理类似案件而言,监督程序的优势不言而喻。在监督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加强对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的监督,有利于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权益,充分发挥监督程序的作用。在监督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毋庸置疑,债务人的相关权益也得到了充分保障。法院根据债权人在监督程序中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以货币和证券为支付的主要内容,支付令生效后,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执行问题。为了避免债务人可能恶意转让、处分和损坏财产,使法院下达的支付令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应当允许法院在监督程序中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当然是正确的选择。考虑到监督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的特点,可以限制法院只能根据债权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能根据其职权直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果法院在监督程序中根据债权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决定终止监督程序,如果债权人因级管辖权向基层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诉讼,基层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5日《关于诉前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批复》(发审[1998]29号)的有关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财产保全申请费移交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基层法院在监督程序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仍然有效,如果基层法院不能冻结和保全债务人权益,受理诉讼案件的上级法院不需要作出新的财产保全裁定,法院可以在扣押保全程序届满前继续执行扣押保全措施,更好地保护债务人的权益。对于基层法院在监督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实际支出,被起诉的上级法院可以从转移的申请费中返还。需要指出的是,基层法院在监督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应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而应与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相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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