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
一、强制执行的构成要素
(一)执行主体
执行主体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或终结的人。
执行主体包括执行机构、执行当事人和执行参与人。
1.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又称为执行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民事执行权,专门负责从事执行工作的职权组织。
我国执行机构的特点如下:
(1)一是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相互分立。
这主要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防止因为法官既是裁判者又是裁决的执行者,而导致裁决不公和执行不公。
将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相分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2)二是各级法院都设有执行机构。
为实现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的相互分立,各级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庭,甚至有的地方法院还成立了执行局,以替代原来的执行庭,专门从事执行工作。
执行局通过在业务和人事方面的垂直管理和监督,能够排除执行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提高执行效率。
(3)三是执行机构由执行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共同组织。
执行员是代表法院行使执行权的人员,主要负责行使民事执行权和对执行异议、仲裁裁决的执行进行审查和裁决。
书记员主要负责做执行笔录,并协助执行员从事执行工作。
司法警察在执行员的指挥下,主要负责维持执行秩序,保证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2.执行当事人
执行当事人,就是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权利人是指根据执行根据享有权利的人,在申请执行中被称为申请执行人。
义务人是指根据执行根据负有给付义务的人,义务人也被称为被执行人或者执行义务人。
执行根据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法院也只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实施执行措施。
但有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会因为客观原因承担执行当事人的地位,享有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或者承担被执行人的义务,即执行承担。
另外在执行过程中,有时还会出现执行当事人追加的情形。
(二)执行标的
执行标的,又称为执行对象、执行客体,是法院执行工作所针对的对象。
在我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行为,但人身不能成为执行的对象。
1.财物和行为
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
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的财物,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有价证券。
作为执行标的的行为,可以是要求债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也可以是要求债务人不得实施一定的行为。
但并不是所有的财物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下列财物不能作为执行的标的:
(1)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例如毒品;
(2)基本公序良俗的不可执行物,例如死者的遗体;
(3)基于财物本身性质的不可执行物,例如对于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不得进行查封;
(4)外交豁免或者领事豁免的财物,例如使领馆的馆舍;
(5)维持被执行人生存的生活必需品。
2.人身
人身不能作为执行标的。
不过有学者认为,人的身体和人的自由,可以在例外情况下作为执行标的:
(1)如果执行根据要求交出子女,可以直接用强制方式将该子女交给债权人,这时就是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
(2)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可以采用拘传、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这是以人的自由作为执行标的。
(三)执行根据
执行根据,是指执行机关据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各种法律文书。
执行根据是启动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
没有执行根据,当事人不得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也不得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执行根据被撤销,执行程序必须终结。
(四)执行管辖
执行管辖,也称为执行案件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最先立案法院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执行管辖权争议的处理
执行管辖权争议是指两个以上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对同一执行案件相互推诿或者抢夺所引起的争议。
执行管辖权争议的处理方式是,先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3.管辖权转移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二、申请强制执行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为单位:
1、执行申请书(加盖公章)
2、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原件(如一二审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
3、送达回证复印件(或者有其他可证明该法律文书已生效的书面文件)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6、法人代表证明
7、授权委托书(若法定代表人亲自办理,则不需提供)
(二)申请人为个人:
1、执行申请书(本人签名)
2、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原件(如一二审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
3、送达回证复印件(或者有其他可证明该法律文书已生效的书面文件)
4、身份证复印件
5、授权委托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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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n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n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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