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何界定
一是要与有关的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区分开来。所谓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在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贴、涂改、揭层等加工处理,使原增值税专用发票改变数量、形态和面值的行为。有的通过变造以改变数字从而达到偷、漏税的目的,取得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的效果。现行刑法对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认定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对变造行为的归属便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变造程度不是很大,牟取非法利益较小的不以犯罪论处。一种意见认为,变造程度不大,以偷、逃税赋或出售为目的,获取非法利益较大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变动程度较大,获取非法利益较大的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变动程度小,情节轻微的可不以犯罪论处。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所有的变造行为都应视为伪造行为。从理论上讲,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合理。首先,变造行为与伪造行为毕竟有所不同。变造行为是在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础上,用剪贴、挖补、拼凑等方法加以改造;而伪造则是仿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内容、专用纸、荧光油墨、形状等形式,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方法,非法制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据以冒充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无论是从社会危害方面还是从人伦情理方面来看,伪造较变造恶劣,因而在处理上亦应体现区别对待原则。其次,以增加抵扣税款为目的,轻微变造增值税发票数字,此客观行为与虚开行为大同小异,二者危害结果是一样的,皆使国家税款流失。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按第三种意见执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变造行为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认定处理。因此,在没有新司法解释出台的情况下,我们仍要参照这一解释贯彻执行。二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未遂问题。有人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目的是为了非法抵扣税款,如果行为人仅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没有非法抵扣税款,则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我国刑法第205条第4款已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中的一种,且达到定罪标准的,即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以从立法的角度可以看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行为犯,而非其他犯罪类型。因此,只要行为人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没有能够抵扣税款,仍属犯罪既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有无未遂形态我们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一般不存在未遂,但如果行为人在虚开过程中,还没来得及将虚开发票行为完成即被查获,这种情况是可以认定为未遂的。一、主体分类及主要犯罪形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从主体资格上来看,可将其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有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总数上,这种主体实施此种犯罪所占比例较少,但仍时有发生。第二类是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此种主体实施本罪有两种情况:一是为了销售货物,为他人开具“大头小尾”的发票,或者为了多抵扣税款,在购进货物时请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种是用本单位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收取“开票费”为条件,到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暴利。第三类是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有的通过非法手段,如盗窃、骗取、抢劫、抢夺等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则通过拾取、他人赠与、他人转让等方式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虚开,借以牟利。他们虚开使用的目的也各不相同,有的是为了自己虚开以骗税、偷税等;有的是为他人虚开以牟取“开票费”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主要表现为以下五种:一是开具“大头小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手段是在开票方存根联、记帐联上填写较小数额,在收票方发票联、抵扣联上填写较大数额,利用二者之差,少记销项税额。开票方在纳税时出示记帐联,数额较小,因而应纳税额也较少;收票方在抵扣税款时,出示抵扣联,数额较大,因而抵扣的税额也较多。这样开票方和收票方都侵蚀国家税款。二是“拆本使用,单联填开”发票。开票方把整本发票拆开使用,在自己使用时,存根联和记帐联按照商品的实际交易额填写,开给对方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填写较大数额,从而使收票方达到多抵扣税款,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满足了收票方的犯罪需要,促进了自己的销售。三是“撕联填开”发票,即“鸳鸯票”。蓄意抬高出口货物的进项金额和进项税额。四是“对开”,即开票方与受票方互相为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互为开票方和受票方。五是“环开”,即几家单位或个人串开,形同环状。值得注意的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无论是在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虚开,还是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虚开,只要达到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都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二、哪些行为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三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同时也确定了无实际经营活动并非判断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唯一考察内容。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即使存在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同时,存在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三、如何把握犯罪既遂标准
案例被告人王某系某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某公司经理,刘某找到王某让其帮助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同意,并在一段时间内接连帮刘某虚开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00万余元。后王某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及时到刘某的公司追回了这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全部作了作废处理。按照目前的标准,王某的行为应属于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应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但王某及时将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对于未造成损失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处以严厉的处罚是不合理的。在国家税款没有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应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王某的行为即使认定为既遂,也应将从轻的幅度尽量最大化,以免罪刑失衡。
解析有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即使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想法,也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不存在犯罪中止和未遂的问题。然而,司法实践中采用此标准会造成严重的罪刑不相适应。
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在于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所以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且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或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既遂。我国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的打击力度相当大,对于具有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的,不应认定为本罪。
犯罪数额涉及三项内容
案例被告人吴某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取按发票面额收取开票费的方法,用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额共计15万余元。同时,吴某为弥补进项发票的不足,多次从他人处购得假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由其本人填写或指使他人代为填写的方法,虚构多家单位为供货方,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0余份,虚开的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200余万元。本案中,不应将虚开的进项数额和销项数额合并计算认定为虚开数额,而应以被告人吴某虚开的进项和销项中较大的进项数额来认定其虚开的数额,即吴某的虚开数额为200余万元,虚开的销项税值15万余元不应计入。
解析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就是其虚开的销项发票被受票单位用于实际抵扣的税款数额,加上行为人用虚开的进项发票抵扣自己实际经营活动的应交税款数额。如果行为人仅利用虚开的进项税额抵扣了自己实际经营活动的应交税款,而把虚开的销项税额采用大头小尾方式或游离于账外及用假发票虚开等形式,偷逃了此部分税款,那么,不论其虚开后进项发票数额和虚开后销项发票数额二者孰大孰小,两者的抵扣均会危及国家税款,其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便是两项实际抵扣之和。
我国刑法条文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没有明确规定,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条款,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数额应包括虚开税款数额、骗取国家税款数额以及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数额,且以上三个数额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等重要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在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纳税的义务,认定虚开的数额应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如吴某的情况。认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也只以销项受票人已经向税务机关实际抵扣的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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