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标准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3-07 10:11:53 411 人看过

认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重在认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自己经营

有的是以私人名义另行注册公司经营,有的是以亲人名义但实际是公司、企业董事、经理自行经营,还有的是在他人经办的公司、企业中入股进行经营等。凡是向己独资或者参与了出资的公司、企业、不论是否以本人名义,都属于为自己经营。

2、为他人经营

为他人经营包括为其他公司、企业进行经营,是指暗中担任他人独资、出资的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为其业务进行策划、指挥等。

一、《公司法》第61条规定: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企业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依照上述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在职期间才受竞业禁止的约束,这是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只适用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对于企业的一般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受竞业禁止的约束,有关法律对此未作规定。那么,企业的一般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受竞业禁止的约束?既然法律对此未作竞业禁止规定,企业的一般劳动者是不受竞业禁止约束的。

从理论上讲企业的一般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了解较少或者根本没有机会了解,其所享受的劳动报酬与企业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相比较低,法律对其不宜作出一般性的禁止。但是,如果企业与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方面有特别的约定,企业的一般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受竞业禁止的约束。

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是指劳动者在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竞业禁止。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主要是指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合同。

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如果从事与原企业相同或者相关的职业,如到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或者自办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很有可能会不自觉的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因为熟悉原企业的经营情况而成为原企业的竞争对手。

原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可以在劳动者劳动关系终止后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即在竞业禁止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劳动者从事某项职业或者生产某种产品,同时,企业对劳动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是约定义务,不是法定义务。如果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没有竞业禁止的书面约定,劳动者不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

二、本罪中“同类营业”的含义和范围

关于何谓本罪中的“同类营业”,刑法理论界存在分歧意见。笔者认为,从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来分析,同类营业应当是指与行为人所任职公司、企业的经营内容在品种、性能、用途方面相同的经济实体。只有非法经营与自己任职单位的经营的内容在品种、性能、用途方面相同的经济实体,才可能对自己任职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构成威胁,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从而破坏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竞业禁止制度。认为同类营业是指生产或者销售同一品种或类似品种的营业的观点不妥之处在于“类似品种”的提法上,因为“类似品种”的含义模糊,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例如,甲任职单位生产的是摩托车,其自己经营的是电动自行车,二者是否属于类似品种,就可能引起争议,从而引发司法实务中的难题。同类营业不要求商标的名称、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似。例如,行为人任职单位生产的空调名叫冷霸,自己经营的空调名叫冷王,两种产品在包装、装潢上相差甚远,并不影响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所经营产品的品种、性能、用途有一项不相同,则不属于经营同类营业。比如,行为人任职单位以及自己私自经营的单位生产的品种都是空调,但其单位的空调性能是制冷,而其自己经营的单位的空调是制暖,则不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并不会抢占其任职单位的市场,破坏其任职单位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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