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卫国于2002年3月14日到某食品公司工作,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此后,每年续签一次,最后一次的合同期限至2005年3月30日。汪卫国在2005年3月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
2005年3月28日,汪卫国接到单位辞退通知。适当当天,汪卫国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遭到拒绝。于是他于5月20日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食品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受理此案后查明,食品公司给汪卫国出具的员工离职结算单上标明:离职事由为辞退,结清了3月份28天的工资。据此仲裁委认为,食品公司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将汪卫国辞退的,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及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94]481号)第五条的规定,食品公司应根据汪卫国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庭审过程中,尽管食品公司说“双方是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结算单标明辞退是经办人员的填写失误”等等。但事实俱在,公司的辨护仲裁委没有采信。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仲裁委于2005年8月29日裁决:食品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1300元/月4╳个月)。
[评析]
这家公司实际上犯了一个低级错误。如果再等两天,他们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就到期了。这时再来与职工谈终止合同的问题,就可以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就可以免于支付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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