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如何保护虚报瞒报安全事故的权利:(四)事故单位应当依法报告事故情况,遵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系统报告处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发生紧急情况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报告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瞒报、谎报事故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督部门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行为。
举报人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事故情况,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条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畅通群众和职工的举报渠道。
严禁向举报人或其他人员、可能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与案件侦办无关的人员透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和举报事项。第七条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应当立即组织调查。调查结束后,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2)对于匿名举报,根据举报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有事故单位名称、联系方式、伤亡人员等具体线索的,立即组织调查。
(3)举报事项经核实属实的,对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4)举报事项经核实不实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手段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瞒报、谎报事故,安全监管部门确实难以核实的,可以请求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核实。2。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严肃查处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按照举报规定发展,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生产经营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瞒报、谎报事故的单位,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依照《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号令)的规定,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含危险事故,下同)的,适用本办法。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规定处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瞒报、谎报事故的行为,应当根据下列情形确定:(一)瞒报已经发生的事故,逾期不向安全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的,经核实属实的,属于瞒报;(2)故意谎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危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第四条事故单位应当依法报告事故情况,遵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发生紧急情况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报告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瞒报、谎报事故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督部门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行为。
举报人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事故情况,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条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畅通群众和职工的举报渠道。
严禁向举报人或其他人员、可能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与案件侦办无关的人员透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和举报事项。第七条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应当立即组织调查。调查结束后,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2)对于匿名举报,根据举报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有事故单位名称、联系方式、伤亡人员等具体线索的,立即组织调查。
(3)举报事项经核实属实的,对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4)举报事项经核实不实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手段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瞒报、谎报事故,安全监管部门确实难以核实的,可以请求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核实。第八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监督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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