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解各地仲裁业发展现状,笔者于2005年夏季赴福建厦门、安徽和吉林进行了仲裁业发展专题调研,对仲裁业发展现状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
通过专题调研,笔者总体感觉当前仲裁业发展主要存在以下突出问题:各地仲裁业务的发展不平衡,地域差距较大;仲裁委员会在全国范围的设置不够科学,有的地区基于缓解信访压力等特殊背景,盲目设立仲裁机构,设区的市几乎都成立了仲裁委,仲裁机构摊得过大;仲裁规则缺乏统一性,各自为政,各地对仲裁时效的规定不一;全社会尤其是多数市场主体的仲裁意识依然比较淡薄,仲裁法律宣传相对滞后;仲裁协会迟迟没有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业的自律管理和健康发展,导致仲裁委员会行政色彩过浓,行业自治管理薄弱。
从全国仲裁业务的份额来看,通过仲裁解决的民商事纠纷比重偏少。据统计,与全国法院办理民商事案件相比,仲裁机构办案数大致相当于法院同期办案数的千分之四点一;仲裁案件的标的额约相当于法院同期案件标的总额的百分之四点五左右。
仲裁业发展存在的几大突出问题及分析
1、改革和重构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
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各地仲裁机构对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颇多怨言,呼吁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改革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制约仲裁业正常发展不可回避的重要现实问题。
仲裁活动应当接受司法的监督,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已是国际仲裁界的普遍实践,各国仲裁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均存在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只不过各国司法监督的具体方式、程度、范围不同而已。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应当合理和适度。实践中要尽可能减少和消除司法监督的负面效应,避免不合理的司法干预,在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与适度的司法干预之间寻求平衡,促进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需要指出的是,当前的确存在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色彩过浓的倾向,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仲裁业的意思自治精神,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的,因此有必要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进行合理的调整。
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裁决的条件因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有别。前者既包括程序事项,也包括实体事项,而后者仅包括程序事项。
(2)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情形之一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这两种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重复设置,容易使仲裁裁决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仲裁机构作出了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使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稳定状态,影响仲裁的效率。这在客观上为当事人恶意对抗不利于自己的仲裁裁决提供了可乘之机,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有损仲裁的效益追求。
不予执行和撤销这两种司法审查方式并存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分别由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予以规定。当事人依据仲裁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查权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而被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权却由执行地人民法院行使。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权分开行使,必然会出现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基于不同的判断而作出不同的结论,即使审查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的法院为同一法院,被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仍可以分别行使申请撤销权和不予执行权。如果被申请人对同一仲裁裁决分别行使了申请撤销权和不予执行权,人民法院仍进行审查,则势必造成重复劳动,更为严重的是若审查结果不一致,法院势必陷入两难境地。特别是仲裁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与执行地法院往往不是同一法院,那么法律适用的冲突将更加严重。
仲裁法既然赋予了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权,给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申请撤销的救济渠道,就不应再给当事人向包括基层法院在内的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救济渠道。仲裁裁决未被撤销,其对当事人的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就合法有效地存在,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应存在所谓不予执行一说。执行法院对不予执行的审查违背了仲裁立法的一裁终局原则,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对某些基层法院而言就可能成为一纸空文,这显然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建议重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可考虑取消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执行内容,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方式,仅保留撤销仲裁裁决为唯一的司法审查方式。同时,要将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严格限制在违反仲裁程序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体现司法监督的有限性和形式性。要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救济途径,可对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9月8日正式公布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针对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突出问题,主要作了两方面规定:一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对此,司法解释作了三方面规定:1.严把审查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解决超裁问题。规定仲裁裁决部分超裁,超裁部分与其他部分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仅撤销仲裁裁决的超裁部分,而不必撤销全部仲裁裁决。
3、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二是重新仲裁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重新仲裁适用范围,限于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的两种情形: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这有利于避免法官通知重新仲裁中的随意性,也有利于让仲裁庭明白为何要进行重新仲裁,确保重新仲裁能够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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