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失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7:32:01 150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的管理,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应配套的公共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住户,是指住宅区内的房屋的产权人或使用人。

第四条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是南宁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环境卫生、园林、市政、供水、供电等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城市住宅区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及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住户自主管理与物业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

第六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及时组建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由住宅区首次住户大会或住户代表大会选举或协商推举产生。

管委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管委会代表住户的利益,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管委会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管委会章程,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等级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管委会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统一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管理的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在30日内将委托管理合同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和绿化等专项业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其公共部分进行维修管理,承担住宅区内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洁及住户日常必需的便民服务工作;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的监督,重大的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所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四)协助住宅区所在地居委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的有关工作;

(五)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实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委托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10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实行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返还;

(二)移交全部房屋和住户档案资料及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住户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三章住宅区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四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办理移交手续,并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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