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时代,执行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显重要,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已经或正在制定单行执行法,不断根据实践需要对执行措施进行充实、改革和完善。相比之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措施的规定却存在诸多缺陷。
首先,执行措施的作用突显不够。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没有单独制定民事执行法,有关民事执行措施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此种立法例致使人们在思想观念上对民事执行措施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限制了对民事执行措施理论研究的深入。司法实践存在的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与此大有关系。加之,我国长期以来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增设强制执行措施种类,其权威性也大打折扣。
其次,执行措施内容上的缺陷。一是某些执行措施规定得过于原则、含糊。如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二款写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该规定使人难以捉摸:这到底是执行异议或是执行异议之诉?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9条规定: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以通知的形式要求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之内履行到期债务,如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如第三人对此通知提出异议且该异议不属于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这里至少存在两点问题,第一,人民法院用通知的形式直接要求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强制性作用较小[3],程序不严谨。第二,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究竟如何处理、是否需要查证核实以及取消或继续对第三人执行等,难以实际操作,同时也为第三人逃避执行提供了可乘之机。二是部分执行措施适用程序不细。执行措施应根据执行标的、执行内容不同而有所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却相当粗陋。如,查封措施。有关查封方法、查封的范围、查封物的保管、查封动产的程序、查封动产的清单、查封笔录、无益查封的禁止等等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又如,对执行现金缺乏程序;对执行存款缺乏程序;对存款冻结的效力重复冻结的处理等等也未作出规定。法律的疏漏使执行受阻,法律上的漏洞给执行法官留下了极大的随心所欲的空间。三是执行措施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完整的架构体系。现行一些具体的执行手段和方法是简单堆砌。该有的没有该详细的反而粗犷。随着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和财产权利多元化,执行措施必须适量扩充。如强制管理的问题应加以规范;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执行措施应当明确;探视权的执行、恢复工作的执行、不作为及容忍行为的执行措施的规定;拍卖、招标的一系列动作的完善等。
第三,在执行措施的适用上缺乏人性的关爱。强制执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互对抗的一个关键性阶段。在某些情况下,强制执行也有可能酿成足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社会冲突,正因为如此,立法者不得不对强制执行途径加以规范。立法者的使命就是要在两种对立的强制性要求之间寻找平衡。一方面要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要对债务人给予保护。但现实的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在适用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时却缺乏应有的人性关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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