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合理利用非耕地资源,规范非耕地开发,保护非耕地开发人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耕地,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耕地以外未开发、未合理利用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非耕地开发,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制定规划。
非耕地开发坚持开发和治理相结合、保持水土和生态平衡、防止水土流失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非耕地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县内外单位、组织、个人依法投资开发非耕地,非耕地开发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耕地开发人,不受行政区域、行业、职业和户籍限制,享受国家和本自治县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非耕地开发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对非耕地可进行以下开发:
(一)林、草、果、中药材种植及加工业;
(二)畜、禽、渔养殖业;
(三)特色旅游业;
(四)水利灌溉业;
(五)与非耕地开发相关的服务业;
(六)植物、野生动物保护;
(七)其他符合农业产业发展方向的项目。
第九条非耕地开发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经营;
(二)处置开发成果和收益;
(三)雇用职员、招收工人;
(四)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依法对提前或期满收回使用权的非耕地上附着物取得补偿;
(六)拒交不合法的收费,拒绝不合理的摊派;
(七)拒交不合法的罚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非耕地开发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经营;
(二)依法纳税;
(三)依法接受管理;
(四)保护生态环境;
(五)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非耕地使用权发包、出让、出租后,有权属争议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刁难和破坏非耕地开发;任何单位不得向非耕地开发人及其附属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十三条对特殊的非耕地开发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十四条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对非耕地开发实施监督和管理。
非耕地开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对非耕地开发人需办理的手续,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取得的非耕地使用权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非耕地出让金、承包金、租金应当全额上缴县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非耕地开发、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
农村或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非耕地承包金、租金,由所有权人全额专户储存,按规定使用。
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企业事业单位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应当用于非耕地开发、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
第十八条国有非耕地使用权出让、集体非耕地使用权出租或承包,均由所有权人和申请使用权人按照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出让、出租或承包。
第十九条非耕地开发人雇用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足额发放工资,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非耕地使用权,有关部门、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其使用权:
(一)非耕地使用权合同期满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被无偿收回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使用权不能继续行使的;
(四)开发人死亡后无合法继承人的;
(五)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它终止的。
第二十一条非耕地开发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逾期未开发的;
(二)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用途或非法转让、转租、转包非耕地使用权的;
(三)破坏地下资源、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的;
(四)损坏建筑、电力、农田水利设施的;
(五)乱砍、滥伐林木的;
(六)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对开发难度大、自然环境条件差的非耕地的使用权,经协商,可以无偿承包、出让或出租。
非耕地使用权承包、受让、承租年限不超过50年。开发前的治理时间为2年,开发难度大的可延长至3年。治理时间不计交出让金、承包金和租金。
按合同约定期限和要求开发的非耕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转让、转租、转包。
第二十三条非耕地使用权期满,开发人可以申请延期,期满不再使用,由出让方、出租方或发包方收回使用权,并对地上附着物给予合理补偿;因国家建设、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收回使用权,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非耕地开发人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申请办理城镇户口,应当及时办理。
凡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外地非耕地开发人的子女入学、升学和就业,与本自治县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退回违法收取的款项。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无偿收回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侵犯非耕地开发人的合法权益不及时查处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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