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款规定,一些法院在认识上存在分歧,在做法上也存在差异,并由此引发了一些争议。其中的主要争点有二:一是应否传唤在押的被告人,二是应否传唤刑事被害人。这些争点的处理,不仅关乎刑事司法过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关乎司法的公正与权威,而且关乎被告人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关乎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制度的落实,因而应当理性、审慎对待。
一、应否传唤在押的被告人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不传唤或者不按法律规定的期限传唤在押被告人,其主要理由在于:其一,立法之所以规定要传唤当事人并向其送达传票,其目的在于通知当事人开庭的地点和日期,以保证其能够按时到庭参加审判活动。因此,从立法的目的看,传票主要适用于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如被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的被告人。至于已经被采取羁押措施的被告人,由于其已经被关押在看守所,法院的法警会在开庭当日将其带到法庭接受审判,因而没有必要传唤或者提前三日向其送达传票。其二,虽然传唤被告人、提前向其送达传票具有通知其准备应诉的作用,但是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而言,由于其在看守所内的主要任务就是等待接受审判和准备答辩,且起诉书副本已在开庭十日前向其送达,因而没有必要提前向其送达传票。
业内人士认为,无论是从恪守现有法律规定还是从保障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等角度考量,都应当传唤被羁押的被告人并依法在开庭三日以前向其送达传票。理由如下:首先,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被告人当然属于当事人,而传唤当事人以及开庭前三日向当事人送达传票则是我国法律明确要求的,因而传唤具有当事人身份的在押被告人并向其送达传票是立法的应有之意。至于有论者所持的该项立法的原意在于保证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到庭的观点,业内人士认为,刑事诉讼法作为人权保障法,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立法者明确作出解释,否则司法机关不能擅自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其次,那种认为在押被告人随时都在为出庭受审做准备,因此无需提前三日送达传票的观点,更是经不起推敲,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这是因为,在我国,刑事被告人羁押率较高而委托辩护率较低,且大部分被告人从被提起公诉到接受审判的时间间隔都较长,在漫长的等待中被告人很难集中精力准备辩护。只有在接到传票,了解开庭日期后,被告人才能真正着手准备应诉答辩事宜。因此,如果不事先送达传票,被告人在被法警突然带到法庭接受审判时,其面临的不利风险不亚于饱受诟病的伏击审判,有效辩护更无从谈起。
二、应否传唤刑事被害人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不传唤或者不愿意传唤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主要原因在于:其一,部分被害人在法庭上往往情绪激动甚至失控,由此影响了法庭秩序,甚至使得庭审无法正常进行,无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诉讼效率。其二,在被害人一方人数较多的案件中,尤其是在经济犯罪案件(如非法集资犯罪、诈骗犯罪)中,允许所有被害人都参加到诉讼中来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其三,要求被害人出庭会增加被害人的诉讼负担或者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业内人士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参与法庭审理,参与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因此,在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依法传唤被害人并在开庭三日以前向其送达传票。此外,人民法院在确定开庭审判的日期后,应当传唤被害人的理由还在于:其一,被害人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其参与庭审活动有助于法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从而做到准确定罪量刑。其二,被害人出庭有助于被告人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从而认罪服法。其三,允许被害人参与庭审程序既是对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肯定,也是现代国家关注被害人利益的一种重要体现。实践表明,对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不重视或者对被害人利益诉求的不关注是引发被害人申诉乃至涉法上访的一个重要原因。其四,被害人的有效参与是刑事和解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重要前提。最后,由于出庭参加诉讼是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不是义务,作为一项权利,被害人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如果被害人选择放弃,则其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如果被害人选择参加诉讼,其可以自己亲自出庭参加庭审活动,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还可以将有关意见告知公诉机关,由公诉人在法庭上代为陈述。因而,允许被害人出庭参与诉讼并不必然增加被害人的诉讼负担或者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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