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金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工伤赔偿,包括因工受伤与因工死亡两个不同阶段不同情形的赔偿。工伤赔偿需要计算的项目繁杂,计算标准不一,支付责任承担者也不是单一的。针对现实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试以《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整理如下,以供参考:
一、受害人未死亡的情形
1、医疗费
医疗费=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
康复性治疗费=医疗费=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
条件: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支付责任:工伤保险基金。
享受康复性治疗费待遇的条件: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支付责任:工伤保险基金。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六款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数天数70%
支付责任:工伤职工所在单位。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四款。
3、交通食宿费
交通食宿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职工因公出差交通费标准往返次数+职工因公出差住宿费标准天数+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费标准天数
享受条件: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支付责任:工伤职工所在单位。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四款。
4、辅助器具费
辅助器具费=配置标准器具数量
条件: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签定委员会确认需要辅助器具。支付责任:工伤保险基金。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8条
5、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费
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职工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
支付方式:按月支付。
支付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可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即最长也不超过24个月。
支付责任:工伤职工所在单位。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一、二款。
  停工留薪期内的陪护费,需要支付,但尚无明文规定按什么标准进行计算。
环境行政复议、环境行政诉讼和环境行政强制执行
一、环境行政复议
环境行政复议是指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引起争议的环境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法律制度。
环境行政复议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体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寻求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体现环保系统内部的一种执法监督与制约机制。
(一)环境行政复议范围
所谓环境行政复议范围即指公民、法人和组织认为环境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7条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可以申请复议范围,结合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将环境行政复议归纳为如下几种类型的环境行政争议:
1.环境行政处罚的争议
根据环境法律《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对违法单位和个人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责令停业关闭、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并要求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处罚决定。
2.环境行政强制措施争议
依照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环境行政执法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前提下,可以采取某些强制性行政措施。如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17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认为上述强制措施不当,也可以申请复议。
3.环境行政义务要求争议
环境行政执法主体有权要求相对人履行一定的环境保护义务,如要求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要求排污单位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被要求履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如果认为环境执法主体的要求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申请复议。
4.环境行政许可争议
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若干种许可和证照,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海洋倾废许可证以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等具有许可证意义的行政许可行为。申请人如果认为其符合发放许可证和执照的法定条件,而环境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也可以申请复议。
5.认为环保部门不履行其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或者认为环保部门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也可以申请复议。
6.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环保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l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l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l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但是对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能申请复议;对不服行政处分的或其他人事处理的不能申请复议;对环保部门对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作出调解处理不服的,不能申请复议。
(二)行政复议的管辖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依《环境保护法》第40条规定,应由上一级环保部门管辖。
2.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环保部门除行政处罚以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环保部门申请复议
3.对国家环保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国家环保总局管辖。
4.对环保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环保部门管辖。
5.对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由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如地方环境监理站(所)根据地方性环保法规的授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某些具体执法行为,相对人不服申请复议,即由直接管辖该监理站(所)的环保局管辖。如果监理站(所)是根据环保局委托并以环保局名义实施的执法行为,此类复议则应由委托的环保局的同级政府或上级环保局管辖。
(三)环境行政复议机构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主要指环保部门设立的,依法受理并依程序组织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它是复议机关具体承办复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1.国家环保总局已于1991年2月正式设立国家环保总局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法规司)
2.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中,设立复议机构或复议委员会,多数在法制机构或管理机构内。
3.地、市级环保部门,至今多数成立复议委员会,并由法制机构或管理机构承办,具体复议事项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作出受理与否决定;并组织调查取证,为复议作准备,以及组织审理复议案件拟出复议决定,并执行复议决定。
(四)环境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
复议机关通过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查明了事实,分清了责任,就应对争议作出结论,并按法定内容作复议决定书。
1.决定维持具体环境行政行为
经审理,具备下述四个条件,就应作出决定予以维护:
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由被申请人提供或者复议机关掌握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与正当的。
适用依据正确。即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正确。
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适当。即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具有合理性(没有畸轻畸重的)。
符合法定程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权限,二是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2.决定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履行职责
主要运用于被申请人的环保机关不履行有关环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职责,复议机关经审理确认后,决定环保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3.决定撤销、变更具体环境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情由,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对撤销的,还可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法定可以撤销或变更的情由有以下五种: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适用依据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责令被申请人赔偿损害
如果复议机关经审理,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有关规定的,应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五)行政复议时效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限为60日。
(六)行政复议程序
《行政复议程序》见附图三。
二、环境行政诉讼
环境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审理后作出相应决定的制度和程序。
环境行政诉讼实质上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性权益受到环境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向法院寻求的一种司法救济形式。其重要特点是起诉人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被诉人只能是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环境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一种,在诉讼范围、管辖、审判程序、执行等方面,同一般诉讼没有原则区别,诉讼活动要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一)环境行政诉讼的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环境法的规定,行政诉讼范围分三类:
1.司法审查之诉。环境行政相对人认为环保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显失公正而要求法院进行审查的诉讼。这些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环境行政处罚行为;环境行政机关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环保义务的行为;环保行政机关违法,强制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行政强制措施及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行为。
法院经过审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是否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的情况进行司法审查,然后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其行政行为的判决。
2.请求履行职责之诉。是指环境行政相对人为要求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如拒发各种环保许可证和执照行为(排污许可证、环评批复报告、环保设施验收合格证等)或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3.请求行政赔偿之诉。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时要求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赔偿法》第4条、《行政诉讼法》第67条都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侵权行为使公民、法人受到损害时,受害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但单独要求赔偿请求的应先向行政机关提出,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环境行政诉讼时效
《行政诉讼法》和环境法对环境诉讼时效,作了多种不同规定。
《行政诉讼法》规定两种时效: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诉讼时效内15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为3个月。(38、39条)
《环境保护法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诉讼时效为15天;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诉讼时效为15天。
(三)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权利和义务
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在一审程序中只能作被告,在一审程序中被告无撤诉权,原告在宣布判决之前有权撤诉;原告不必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则负有举证责任和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义务(第22条)。
三、环境行政强制执行
环境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环境行政法律义务时,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一项法律制度。
(一)
内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第40条;《行政复议法》第九、33条;《行政诉讼法》第39、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84条;
条件:被处罚人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60日未申请复议,又未自动履行时;
申请执行应提交的文件:
(1)申请执行书;
(2)据以执行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
(3)作出该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执行期限: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
执行手段:(1)强制划拨;(2)强制查封或扣押(责令环境违法单位或个人停止生产或使用,或者适用于停业、关闭等处罚)
执行主体:环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
内容:环境行政机关除环境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要求相对人缴纳排污费)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第40条;《行政复议法》第九、33条;《行政诉讼法》第39、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84条;
条件:相对人在知道环保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
申请执行应提交的文件:(1)申请执行书;(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如:缴纳排污费通知单);(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执行期限: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
执行手段:(1)强制划拨;(2)强制查封或扣押(责令环境违法单位或个人停止生产或使用,或者适用于停业、关闭等处罚)
执行主体:环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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