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概念的区分点在于现实社会中存在的状态,是以客观发生的行为存在,还是以一种可预见的、必然的趋势存在。作这种区分的价值在于一方面使法律服务于现实,另一方面又要确保法律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与涵盖性,从而维持必要的稳定,从而使现行立法在两者价值的冲突中找到平衡的判定依据。
1.忽然的电子商务犯罪,是指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已切实存在的破坏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就目前已统计的情况来看,对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攻击手段包括:针对通信线路的窃听、搭线侦听等;当终端机合法用户登机输入口令时,重叠于用户之上,而达到非法国的;接听计算机系统辐射信号;利用程序软件或其他解码技术分析加密信息;利用对信息流量的观察,对交易信息的源点、终点、发送频率、报文长度的测量,以推断信息特征;置换电路芯片;通过天窗直接进人操作系统;在IBM/MYS系统里,构造自己的管态网,从而进入监控状态,获得管态特权;利用某些信息系统将特位权放于用户地址空间的空档,修改特位权,做系统治理员才能做到的事;在传送给别人的电子邮件中插入一些控制信息,达到获得接收者的文件拷贝等目的;直接从输人缓冲区中获得口令等机密信息;编制、利用破坏性程序以攻击网站、用户终端;对销毁的光盘、打印纸张中残存的信息再利用。
目前利用电子商务信息的公平性、交易手段的跨国性、结算的便捷性以及监管上的空档而破坏正常交易治理秩序的犯罪形式有:散布非法交易信息,网上毒品、色情交易,网上走私贸易,网上逃税,网上利用合法交易形式洗钱等。
2.应然的电子商务犯罪,是指在现有物质、技术条件基础上,利用现实的熟悉能力,对电子商务犯罪的发展趋势所作的合理猜测和描述。
在各国尚未就电子商务犯罪进行广泛深人的研究,世界电子商务犯罪立法框架尚未形成的情况下确立这一概念十分必要,电子商务领域,无论从涉及到的各种设施工具,还是以科学技术手段来说,都在经历着日新月异的高速升级过程。比如网络系统,便有从局域网、封闭性的EDI数据交换系统到今天的开放性全球网。相应的,电子商务犯罪的侵犯对象、作案手段也在迅速膨胀。因此假如仅将目光放在现实的领域,所得出的研究成果用于实践中去时,就会发现已落后于实际的要求。这也是研究所有新经济时代高科技犯罪的一个基本思路,即要有超前性、涵盖性、推定性思考。
就电子商务犯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它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交易系统信息安全,二是正常的交易秩序。从维护信息安全角度来说,目前仅明确非法利用所得的数据信息并从中牟利是一种典型电子商务犯罪类型。但仅仅非法取得数据信息或者恶意删改数据信息,在是否构成犯罪,怎样程度才构成犯罪上尚存在着不同观点。总体上说,随着对网络安全熟悉的深化及网上交易信息监管的加强,在安全防范越来越到位的情况下,电子商务犯罪侵犯客体的范围必将越来越广,同时这意味着法律在应然领域的漏洞越来越小。比如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治理暂行规定》中规定信息网络与国际直接联网只能使用邮*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出人口信道,那私自开设其他信道又将如何处理?这就为电子商务犯罪增加一个可能的应然性侵犯客体。
从维护正常的电子商务交易秩序角度来看,在网上从事非法交易如色情服务、毒品交易等是现有法律可解决的。但在网上避税、网上黑金交易、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上仍存在不少困难。问题的关键仍在于网上交易信息的监管。就此北京市已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规,对网上交易信息的传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信息提供责任、网上交易主体的注册等作了规定。虽然只限于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的内容,但从中可以看到法律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干预。规范面在不断扩大,这是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所必须的。而不少严重扰乱交易秩序的行为又必须将之上升为刑法规范的层面上。
电子商务犯罪运用的手段也是要用应然性思维思考的一个问题。列举式的说明必然难以穷尽现有和将来电子商务领域犯罪工具和技术。在这方面法律要作出的判定不是哪种技术和”手段可能会用来进行犯罪的个案分析,而是一个涵盖性的整体态度,即将所有已知、未知的犯罪工具、技术全部纳人法律规范的范畴。不能因其传统落后而不加重视,也不能因其应用原理艰深而放之门外。犯罪工具和技术仅仅是一个手段问题,它不象前面论及的犯罪客体在法律上有个逐步熟悉和渗透的过程,法律认定要尽量全面,总结性和猜测性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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