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是民事特别法之一,票据法所调整的票据关系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民事关系。根据我国《票据法》及有关法规规定,侵害票据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等,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予以认定。而对于伪造票据,造成他人损失的和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尽附带审查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失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有模糊认识,笔者略谈浅见。
一、伪造票据,造成他人损失的
伪造票据是指无权限人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签章的行为,这在我国《票据法》第14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一,票据伪造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它应属于一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票据伪造中,伪造者并不是以自己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进行的,而且,票据伪造者也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签章,因而,在票据外观上看票据乃至票据行为,均与伪造者无关。所以,票据伪造者不可能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然而,票据伪造者虽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从民法上看,伪造者的票据伪造行为,应当属于不法行为,即故意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由于伪造者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伪造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发生相应的财产上的损害。由于在伪造的票据上,伪造者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而,票据权利人不可能对其行使票据权利。而被伪造者也并未在票据上有过签章,所以他也不会对该票据承担票据责任。这样,也就势必造成票据权利人的损害,该受到侵害的票据权利人当然有权向伪造者请求损害赔偿。第三,在此类诉讼中,被告当然只能是伪造者,原告自然是因票据伪造而受到损害的人。但是,该受到损害的人(即诉讼中的原告),可以是持票人、背书人,也可以是承兑人。伪造者伪造出票后,当持票人依该伪造的票据不获承兑或付款时,该持票人即可以原告的身份请求伪造者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伪造者伪造出票后,受款人善意地将该票据进行了转让,即票据上已有背书人的签章,此时,持票人在不获承兑或付款后,就可以通过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来实现其票据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最终因票据伪造而遭受损失的可能就是背书人,那么,该受到损害的背书人因此就可能成为对伪造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当伪造者伪造汇票的出票后,承兑人在无恶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该伪造的票据予以承兑并承担了付款的责任,而被伪造的出票人并未委托其付款,因而这就将对承兑人造成损害,该受到损害的承兑人当然有权对伪造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二、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尽附带审查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失的
这条在我国《票据法》第57条有规定。这也是对付款人审查义务的一项规定。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主要包括两项,即背书连续的审查和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或有效证件的审查。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连接,即后一背书的背书人是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这样相互衔接形成的背书链带。背书连续是持票人证明并行使票据权利的条件,如果背书不连续,持票人就不能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就无从行使该票据权利。付款人对票据背书连续的审查属于票据付款中的形式审查。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付款人对已经经过形式审查确认无误的票据进行付款,即为票据法上的有效支付,并因此而解除自己的票据责任。在付款人进行审查时发现票据背书不连续或者形式不完备的问题时,则可以据此对一切债权人进行抗辩,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如果付款人在付款时未进行形式审查,或者疏于注意而未能发现形式上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进行付款发生错付的,则该付款属于无效的付款,付款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说,付款人因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导致错付的,票据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付款人应对此自负其责,不得以自己以为付款之理由拒绝对正当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如持票人因此而被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该持票人对其提起的诉讼仍属于付款请求权诉讼,而不属于此节所述的损害赔偿纠纷诉讼。
付款人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或有效证件的审查义务,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附带审查义务。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付款时,除应对票据背书是否连续及票据形式是否完备等(即票据的形式)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或有效证件进行审查。这可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5条的规定。附带审查就其性质而言,它实际上是属于对票据外有关事项的审查。如果付款人未进行或者未认真进行附带审查而发生错付等情况,造成票据权利人损失的,则不发生票据上的责任。票据权利人因此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纠纷诉讼。
叶永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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